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冠均被 告 陳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0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8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4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其上設有訴外人冠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所有、原告管理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鐵皮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另相鄰704土地之同地段705地號土地(下稱705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其上種植數棵高大樹木。原告前即曾提醒被告裁剪樹木、控制高度,以避免颱風時樹木倒塌危害704土地上之財產。詎被告仍未善盡管理義務,疏未修剪樹木、任令雜草叢生,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17時康芮颱風侵襲宜蘭之際,705土地上被告所種植之高達20公尺楓樹(下稱系爭楓樹),在強風吹襲下倒塌,壓毀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造成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多處受損,甚而造成系爭鐵皮屋漏水,且系爭楓樹之樹葉亦因而掉落阻塞系爭鐵皮屋之排水管槽,致使雨水倒灌進入屋内,造成屋内裝潢木板、隔音棉受潮發霉。事後,原告為聘人移除系爭楓樹,因而支出1萬2,000元之移除費用。另關於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部分,預計修復費用為10萬2,310元;屋內裝潢木板及隔音棉部分,預計之修復費用則為45萬7,500元,而冠均公司業經上開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又系爭鐵皮屋因漏水致電線受潮而有安全疑慮,造成原告被迫搬離而支出搬遷費6萬元,且原告因擔心系爭鐵皮屋受損後,屋頂會遭颱風吹走,故心理壓力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楓樹倒塌係因康芮颱風強風吹襲下倒塌,而康芮颱風接近臺灣時附近風速高達每秒51公尺,相當於16級風,故本件屬不可抗力之情形,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配偶曾向被告表示希望不要裁剪樹木,以免無樹蔭太熱,否認原告曾要求被告裁剪樹木,亦否認系爭楓樹高達20公尺等節。又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楓樹倒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事發當時風力強勁,系爭鐵皮屋本即可能遭颱風毀壞,且系爭楓樹傾倒時首當其衝者為系爭圍牆,經緩衝後碰觸到系爭鐵皮屋者,應僅有末端枝葉,並非主幹,況原告所管理之705土地上樹木亦有倒塌及落葉,是系爭鐵皮屋漏水、排水管槽阻塞,實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鐵皮屋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受損部分,亦係原告未即時清理所致,難認與系爭楓樹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楓樹至多僅有壓倒系爭圍牆,被告同意就系爭圍牆修繕及移除樹木部分各給付2,000元,共4,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704土地上之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由其管理使用
,而被告所有坐落於705土地上之系爭楓樹,於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侵襲宜蘭時,在強風吹襲下,壓倒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致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受損,造成系爭鐵皮屋漏水,且系爭楓樹之樹葉亦因而掉落阻塞系爭鐵皮屋之排水管槽,致使雨水倒灌進入屋内,造成屋内裝潢木板、隔音棉受潮發霉,其亦因系爭鐵皮屋受損,而在颱風天時受有精神上痛苦,嗣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冠均公司業將其就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事發後原告已僱工移除系爭楓樹等節,固據其提出照片、鐵工報價單、裝潢報價單、樹木移除估價單、搬遷估價單、Google街景圖、債權讓與協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65至73頁、第101至107頁、第183至199頁、第251至253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楓樹為其所有,且於上開時間因颱風吹襲致壓毀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圍牆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否認其有過失,亦否認系爭鐵皮屋及其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受損與系爭楓樹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及系爭鐵皮屋在康芮颱風過境後受
損,且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因受潮而損壞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並製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7至356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8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系爭鐵皮屋及其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確有在康芮颱風過境後受損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康芮颱風風速之Google搜尋結果(
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第389至391頁、第397頁、第425至437頁),可知康芮颱風登陸臺東時,近中心最大風速高達51至53m/s,相當於蒲福風級16級,瞬間最大陣風更達17級以上,原告所管理之樹木亦有折斷並壓到系爭鐵皮屋之情形。另參酌卷附颱風資料庫資料、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測站時序圖報表(五結站113年10月31日全項逐時日報表)等康芮颱風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蒲福風級說明,可知康芮颱風警報期間,宜蘭測站最大風速為14.3m/s、最大陣風風速為31m/s,鄰近704、705土地之五結測站,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14至17時期間,風速為10.4至13.9m/s之間,最大瞬間風速在
20.6至29m/s之間,約屬蒲福風級10至11級之狂風、暴風之程度,一般足以造成樹木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以及出現重大災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9至446頁)。再觀以原告自陳略以:系爭楓樹倒塌係因颱風引發之強風所致,又因系爭鐵皮屋所在附近為空地,風向、風力會直接影響,除被告所有之樹木外,其住家附近的樹木亦有倒塌情形,清潔隊也在附近清除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足見康芮颱風過境期間,現場確有持續數小時之狂風、暴風吹襲,並非僅系爭楓樹發生倒塌,而係區域性諸多樹木皆受影響而倒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楓樹之倒塌應係肇因於康芮颱風所帶來之異常強勁陣風,其風力已逾一般通常管理措施所得防免之範圍,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自難僅因系爭楓樹倒塌之結果,即推認係因被告未修剪或管理不當所造成,亦難逕認被告未修剪系爭楓樹與本件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康芮颱風來襲前,系爭楓樹已有腐
朽、枯萎、傾斜、根系裸露或其他足以顯示有倒塌危險之客觀徵兆,是被告就系爭楓樹將於颱風中倒塌乙節,已難認有預見可能性。且修剪樹木枝葉有其專業工法及適當範圍,倘修剪幅度過大(強剪),反可能影響樹木之營養輸送、生長,降低枝幹強度及抗風能力,是實難僅因系爭楓樹經康芮颱風吹襲後倒塌之結果,反推被告未修剪系爭楓樹之行為,即屬未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況縱認被告於康芮颱風來襲前,得預見強風可能增加樹木倒塌之風險,惟依前揭氣象資料及原告所述可知,於系爭楓樹倒塌發生當時,現場確實出現可致使一般正常樹木發生倒塌之風勢,則縱被告有修剪等積極維護、管理作為,亦難認即可足以迴避系爭楓樹於強烈陣風吹襲下倒塌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維護、管理樹木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就系爭楓樹之維護、管理具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楓樹之管理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該管理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不能據此逕認原告已完成其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9萬1,81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樹木移除費用 1萬2,000元 2 圍牆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費用 10萬2,310元 3 系爭鐵皮屋內裝潢木板、隔音棉修復費用 45萬7,500元 4 搬遷費 6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合計 69萬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