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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澤裕

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林瑞鳳被 告 戴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4日宜地貳字第114001185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66.9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行為妨礙、阻撓原告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通行土地原有道路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之行為(本院卷第5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於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4日宜地貳字第114001185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面積66.95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前項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405頁),核原告前開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提供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另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於共有物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僅為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然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得依相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對於否認有通行權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僅由共有人其中部分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遭被告否認,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藉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上足供汽車出入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通路),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通行至金面路,詎被告之父違反其家族買賣時之約定,私自毀棄系爭通路,於系爭通路上堆積雜物、植樹,致無法通行。而被告所稱系爭通行土地上另一通路,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僅為可供行人步行出入之窄路,該窄路無法供原告汽、機車通行,亦不符合救護車通行之救災需求,且該窄路需經過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號房屋(下稱271-1號房屋),該房屋有一轉彎直角,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寬約110公分,而救護車使用之擔架長170公分、寬50公分,無法經過該直角轉彎。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間繼承系爭通行土地,原告於111年間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未實際居住,被告早年於系爭通行土地設有養殖魚塭,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路,實為專供被告通行養殖魚塭使用之私設通道,非供眾人通行之道路,且被告於系爭通行土地上種植沉香木等農作物已逾14年,係被告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人格之生活資源。被告已犧牲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供系爭土地、同段1

35、13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作為通行路線以聯絡至金面路,系爭土地可依序經由相鄰之同段135地號、134地號,再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通行至金面路。如允許原告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無異使被告雙重割地讓路;又系爭通行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形同剝奪原告所有權能,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旨在防止耕地細碎化之規定,且違反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規定扶植自耕農之國家土地政策,並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同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之規定。

㈡另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通行寬度有120-130公分,可供機車通

行,並足以使長170公分、寬50公分之擔架床通行,而都會區兩排公寓間防火巷不足1米之寬度處處可見,就防災救護需求應因地制宜,於公寓或大樓依上下樓梯、擔架床、雲梯車及消防水管利用適宜通道路線進行,並非皆須汽車進出直達不可,足見原告過度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已明知通常慣行之通行路線如附圖乙案,仍為本案主張,已過度侵害被告以農耕使用之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遭他人私有土地包圍:東南側鄰被

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西北側、西南側均鄰他人私有農地,北側則鄰同段134、135地號土地,為他人私有建地,僅東南側有一寬約4米至5米,路名為金面路之柏油道路,需經系爭通行土地始能通聯至金面路,且系爭土地需跨越同段134、13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下稱271、272號房屋)前方空地,始能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通行至金面路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9-253頁、第259-274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原告自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

㈡本院認原告通行權方案應以附圖甲案為適當: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其通行方案之擇定,非以原告所有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原告能為通常使用,此時即須斟酌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定之。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3頁)在卷為憑,其上並有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而現今社會使用車輛為常態,自有汽車、機車之通行需求,並應考量系爭房屋之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道路最大寬度僅有1.3公尺,至多僅能供行人或小型機車、腳踏車通行,顯然無法供汽車出入,且需經過271-1號房屋鐵皮雨遮下方90度直角轉彎之通道,該通道周遭因土地所有人設置磚造圍籬、種植植物及盆栽等障礙物遮擋,致寬度僅約1.1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264-265頁、第279頁)附卷足憑,依其現場狀況,尚難認救護車使用之擔架長170公分、寬50公分,可經過該直角轉彎通行,並考量前開方案路線蜿蜒狹小,存有消防人員及救護、消防等器材進出困難之風險,及消防水管水壓不足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危險,自難認乙案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⒊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參考內政部93年10月7日修正發布

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基本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系爭土地需穿越同段134、135地號土地,始能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通行至金面路,相較於直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即可連接金面路,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應認附圖甲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通行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主

張通行方案,無異使被告雙重割地,且違反農地農用政策及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惟原告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並未主張通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範圍土地,自無被告所稱雙重割地之問題;又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個人所有及相鄰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文賦予袋地所有權人得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依其文義及目的解釋,並無排除允許通行之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理,且參諸內政部所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列附表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按此規定,若甲種建築用地因指定建築線需求,而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縱使被通行土地為農牧用地,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私設通路,可知私設通路本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就土地之使用用途而言,農牧用地並不當然排除得作為通行之用;而袋地通行權既係法律所明定用以達調和個人所有及相鄰關係,俾充分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以期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提昇等之目的,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之意旨,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對前開土地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主張通行權雖獲有利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