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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寶村訴訟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蘭陽南海宮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賴建元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為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蘭陽南海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蘭陽南海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追加被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本應由其管理人即負責人何登和為法定代理人,惟何登和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且宜蘭縣政府函覆相對人自104年後未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現負責人仍登記為何登和,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有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必要。又相對人自104年後未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現負責人仍登記為何登和,而何登和已於110年8月30日死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5年5月29日函暨所附104府民禮補字第043號宜蘭縣冬山鄉寺廟登記概況表、何登和除戶謄本(本院卷二第151-153頁、第193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何登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5年6月25日陳報㈣狀暨所附黃郁舜律師出具之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律師證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5-211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