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朱瑞堯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异蓁被 告 馮王碧霞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被 告 郭智清

馮建松馮振昌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億被 告 李清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及李柏億應就被繼承人馮火生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王碧霞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

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建松、馮振昌、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及李柏億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74.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智清所有。被告馮王碧霞、郭智清、馮建松、馮振昌、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及李柏億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起訴前已歿之馮火生為被告,嗣查得其繼承人為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及李柏億,遂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見補字卷第57頁),並追加命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馮火生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智清、馮建松、馮振昌、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及李柏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因目前兩造所有之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以房屋使用現況為分割,可避免日後再行拆屋還地訴訟,然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大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得之土地面積,故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被告馮王碧霞、郭智清分別補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28,434元、319,45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馮王碧霞應給付原告728,434元。㈣被告郭智清應給付原告319,45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馮王碧霞、馮振昌、馮秋美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列理由,應為可採:

1.經查,兩造目前均有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馮王碧霞所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馮建松、馮振昌、馮卓秀娥所有;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郭智清所有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觀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是本院認如將兩造所有之房屋所坐落位置土地分配予兩造,使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兩造所有,俾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

2.而因兩造間按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附圖編號A為1,887,680元、附圖編號B為2,318,120元、附圖編號C為15,121,950元、附圖編號D為1,124,550元等情,有外附之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原告固僅主張被告馮王碧霞、郭智清應分別補償原告728,434元、319,458元,然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馮王碧霞、郭智清外,其餘被告於分割後可分得之土地價額,均多於分割前之土地價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依原應分得之土地價額與實際分得土地價額之差額為找補如附表二所示,應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一: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分割後 原應分得土地價額 實際分得土地價額 增加或減少金額(計算式:實際分得土地價額-原應分得土地價額) 附圖分配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計算式:分割前總價額6,842,540元×原權利範圍) (計算式:分得價額×分割後權利範圍) 馮王碧霞 1/6 A 91.84㎡ 1 1,140,423元 1,887,680元 747,257元 馮建松 1/6 B 112.80㎡ 1/2 1,140,423元 1,159,060元 18,637元 馮振昌 1/12 1/4 570,212元 579,530元 9,318元 馮卓秀娥 1/12 1/4 570,212元 579,530元 9,318元 馮枝中 馮秋美 馮永成 李素琴 李素梅 李素英 李清泉 李柏億 朱瑞堯 3/8 C 74.68㎡ 1 2,565,953元 1,512,190元 -1,053,763元 郭智清 1/8 D 59.07㎡ 1 855,318元 1,124,550元 269,233元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馮王碧霞 馮建松 馮振昌 馮卓秀娥、馮枝中、馮秋美、馮永成、李素琴、李素梅、李素英、李清泉、李柏億(連帶給付) 郭智清 受補償金合計 朱瑞堯 747,257元 18,637元 9,318元 9,318元 269,233元 1,053,763元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馮王碧霞 1/6 馮建松 1/6 馮振昌 1/12 馮卓秀娥 連帶負擔1/12 馮枝中 馮秋美 馮永成 李素琴 李素梅 李素英 李清泉 李柏億 朱瑞堯 3/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