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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清德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被 告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54萬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4萬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根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之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作為養殖豬隻之場所,然因系爭養豬場設備老舊,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更新豬舍設備,表示可向農業部申請畜產戶補助款120萬元【即農業部113年輔導養豬場轉型升級導入新式整合型設施(備)計畫補助】,更新設備之工程款可由補助款支應,並由被告負責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事宜,然原告並非系爭養豬場之所有權人,經取得陳根旺同意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申請補助款事務及發包各項工程事宜(下稱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嗣宜蘭縣政府亦將補助款匯入陳根旺之帳戶,惟陳根旺僅交付6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扣除相關費用3萬元後,將剩餘57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認為57萬元不足支應系爭更新設備工程之費用,遂要求原告負擔,然原告僅為系爭養豬場之承租戶,居中為被告與陳根旺間傳達訊息,並非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更新設備亦是裝置於系爭養豬場,詎被告仍執意於113年7月15日以原告積欠其:㈠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㈢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於㈢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有積欠此筆費用,惟因被告向陳根旺承攬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後,曾請原告代為尋覓工人進行豬床鐵工,原告因而先行代墊18萬元,另因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完工後,經宜蘭縣政府檢查未通過,原告受被告委任又委請工人處理鐵料、油漆,並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18萬6,000元,故就此部分均請求就被告㈢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之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長期從事畜牧豬隻之工作,而知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對於改善畜養場訂有相關補助計畫,補助金額為120萬元,被告遂詢問原告是否要更新設備,費用需先自行負擔80至90萬元左右,此金額包含申請文件、設備器材、施作及發票等,後續亦可能有其他修改費用產生,原告表示系爭養豬場非其所有,須徵得陳根旺之同意始能為之,數日後原告即告知陳根旺同意,原告並聲稱陳根旺業已承諾系爭更新設備工程施作完畢後,陳根旺所取得之補助款均會如數交付予被告用於支應系爭更新設備工程款,亦口頭表示倘陳根旺未依約履行,其會負責向陳根旺追討等語,被告表明如陳根旺未依約交付補助款,將會對原告追討,原告亦承諾若陳根旺未交付工程款,其將不給陳根旺豬舍租金以用於抵債等語。嗣原告即委請被告代為申請補助款及尋找鐵工施作等系爭更新設備工程事宜,被告即於112年9月間出售價值20萬元之鐵材予原告,並委請訴外人鄒泓毅施作系爭更新設備工程。惟原告於主管機關核發補助款120萬元予陳根旺後,原告又表明須再修繕系爭養豬場,原告並未表示此部分修繕係陳根旺之要求,且此修繕工程應與補助案並無關連,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又另行代為委請鄒泓毅進行修繕工程,被告並因而代墊18萬7,200元(惟被告僅請求18萬元),是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自應償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加以原告先前向被告買賣豬隻尚積欠16萬1,570元,是原告共計積欠54萬1,570元,自應全數償還之,此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緣由;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部分,然如該豬床屬原告所有,則鐵工費用本應由其支付,如豬床為陳根旺所有,則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亦應向陳根旺請求,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業因被告足額受償而結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前向陳根旺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養豬場,作為養殖豬隻之場所。

㈡被告前於113年7月13日以原告積欠其:⒈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

20萬元;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⒊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卻多次遲延、拒絕還款為由,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以原告積欠其:⒈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

20萬元;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⒊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共計54萬1,57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9日確定。

㈣原告對於曾向被告購買豬隻,且尚積欠⒊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部分,並不爭執。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8號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即於114年1月8日至系爭養豬場執行,共計查封49隻豬,重6,069公斤(下稱系爭查封物),司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不易保存,且有市價,經現場變賣,無人應買,由被告表示願以市價616,732元(6,069

公斤× 每公斤101.62元=616,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受,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抵繳。

㈥原告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以128,500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6分以12萬8,500元為被告辦理擔保提存。

㈦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1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以執行費3萬8,

673元、貨款56萬8,797元(含本金54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年息5%之利息),被告合計獲償60萬7,470元,故尚應由被告繳納足額執行後之餘額9,262元,以發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鐵材

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此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⑶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部分等情,原告除不爭執⑶豬隻買賣價金16萬1,570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並否認: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

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固提出兩造間及其與鄒泓毅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75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即自陳略以:因為伊知道宜蘭縣政府之補助案,所以伊有先做一部分鐵材起來,有多的可以出售給原告,從一開始就是原告跟伊接觸,但是原告有表明其代表陳根旺,而關於修繕豬舍18萬元部分,原告於113年1月向伊表示是陳根旺要再修改豬床的某些東西,原告有表示是陳根旺之意思;伊當初向原告表示伊有一份鐵工可以讓原告申請,詢問原告有沒有興趣可以跟系爭養豬場之所有權人陳根旺談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略以:伊向原告表示補助款由伊來申請,設備到工錢之金額全部都由政府補助來支出,伊是直接面對原告,沒有跟陳根旺溝通,但伊有請原告去問陳根旺要不要申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復參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曾向原告表示:「星期四下午四點半,鐵工師父會再過去了解一次現場,預計下星期一動工。」、「你再跟根旺講一下」;復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表示:「最好明天來的時後(按,應為候)帶著陳的大小章,要是有哪邊沒注意或要修改,可以馬上蓋,用完就這還他」;而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林青(按,應為清)德,你現在共欠我20萬的母豬產房材料錢,18萬我先代你付的鐵工工資,16萬1千5的仔豬錢,合計54萬1千...」,原告則回稱:「你要跟,老闆陳根旺,說,而不是跟我說,我一毛錢都沒拿到,而又先帶(按,應為代)你付工錢3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70頁),是互核被告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係透過原告詢問陳根旺是否有申請補助款以進行系爭更新設備工程之意願,而原告亦自始均表明其係代表陳根旺為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認被告所主張之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⒊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自認,改稱原告

並未就⑵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部分表示是陳根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59頁),應認被告仍應受其就此部分自認內容之拘束。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曾向原告表明如陳根旺未依約交付補助款,將會對原告追討,原告亦承諾之等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並執此

債權主張抵銷本件⒊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關於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

萬1,570元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有16萬1,57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並執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豬舍更新工程款36萬6,000元部分(其中18萬元為鐵工,其餘18萬6,000元則為油漆),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亦核與證人林正隆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從事油漆業約12、13年,伊受原告之子即證人林榮星所請前往系爭養豬場刮除舊漆及塗抹新漆,第1次是在112年10月前往除鏽及塗新漆,塗完後驗收未過,又去施工第2次,時間是同年11月,同樣是去除漆及上新漆,偵查卷內之估價單均是由伊開立,18萬6,000元是伊實際從事油漆工作所開立,另1張18萬元鐵工是林榮星請伊開立,因為工人是林榮星去找的,但其不會開立估價單,請伊開立以便向原告請款,伊施工範圍僅有油漆,第1次約5日,第2次較多天,還有加班,故時數加起來約7日,伊記得前後總施作工時為48日,每日工資3,000元,故工資總金額為14萬4,000元,材料費用另計,是略估之性質,後續由原告給付伊18萬6,000元,據伊所知是由原告個人金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及證人林榮星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原告係伊父親,因為原告不懂工程,工事部分請伊協助處理,伊就請林正隆協助開立估價單以便向原告請款,後續原告有以現金支付18萬元給伊,此工程款之用途為母豬床之鐵床打磨即油漆、除鏽,因為鐵材表面粗顆粒,必須打磨變光滑,與林正隆施工有部分重疊,伊主要工作是打磨,其餘就是修繕、管理現場狀況,須要把舊的鐵床拆除、搬運、水管電線修繕及打掃,並將新鐵床搬進系爭養豬場,具體耗費時間不記得了,每天約3至4位工人,以日計薪,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依據師傅專業,總共花18萬元,材料部分是打磨機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略以:伊確實有請原告代為找人去油漆,應該沒有其他,這部分費用伊確實沒有給付予原告,伊有向原告表示此部分等補助款下來再給原告,伊後續已拿到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就豬舍更新工程款中之油漆費用18萬6,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委請原告代為尋覓油漆工人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既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而代墊之費用,據此足證原告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委任費用償還之債權,則原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前揭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債權後,被告已無餘額得為請求,被告即無從再向原告主張尚有豬隻買賣價金之債權之存在。

⒉至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自認,改稱此豬

舍更新工程款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原告向陳根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60頁),應認被告仍應受其就此部分自認內容之拘束。況被告於同日亦自陳略以:此豬舍更新工程款是因當時補助申請快屆至,施作時間緊迫,原告詢問能否再找工班施作更新,伊當時係為申請補助款才雇用工班施作系爭設備更新工程,伊聘請工班施作完畢後,即告知原告沒有認識之工班,請原告自行尋找適合工班,當時原告有談到費用,伊與原告討論後要以剩餘補助款支出,另外由於原告有欠伊買賣豬隻之費用及一些代墊款項,伊才表示由原告先給付給施工之人,之後再從補助款扣除;伊必須讓系爭設備更新工程過關,順利取得補助款,伊才能拿到相關之代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請補助款而向陳根旺承攬系爭設備更新工程,因被告施作完畢後,驗收並不合格,原告為使系爭更新設備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而受被告所委任再委請工人施作油漆,以符合驗收條件,進而被告始能取得補助款等情,應屬實情。是被告改辯稱該油漆費用18萬6,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原告向陳根旺請求等語,並無可採。

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54萬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中,關於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另關於⑶買賣豬隻之價金16萬1,570元之債權部分,經原告以18萬6,000元委任費用償還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4萬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即於114年1月8日至系爭養豬場執行,共計查封49隻豬,重6,069公斤之系爭查封物,司法事務官諭知系爭查封物不易保存,且有市價,經現場變賣,無人應買,由被告表示願以市價616,732元(6,069公斤× 每公斤101.62元=616,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受,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抵繳,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11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以執行費3萬8,673元、貨款56萬8,797元(含本金54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年息5%之利息),被告合計獲償60萬7,470元,故尚應由被告繳納足額執行後之餘額9,262元,以發還予原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見被告之債權總額僅60萬7,470元(含執行費、裁判費等),是系爭查封物之價金已超過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又因斯時被告尚未補繳價金差額,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尚未終結,本院遂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以128,500元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於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6分以12萬8,500元為被告辦理擔保提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繳足9,262元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均陳明同意本院得引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正之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際,執行即告終結,依上說明,自非原告所得請求撤銷,是原告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被告並未舉證⑴豬舍鐵材買賣之價金20萬元;⑵被告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修繕豬舍費用18萬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被告就⑶買賣豬隻價金16萬1,570元部分之債權,則因原告主張抵銷而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4萬1,57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