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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郭育禎

張宏偉郭于緁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郭育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實際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郭育禎1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應公開於三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而前開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2年3月17日之交易總價為26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24萬0,9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4,100元×總面積183.02平方公尺=6,240,982元】,應為1,975萬9,018元【計算式:26,000,000元-6,240,982元=19,759,018元】核定之;前開訴之聲明,於起訴前所生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6月16日起訴前一日止,其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7月=270萬元】,應合併計算之;前開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是本件訴之聲明至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9,018元【計算式:19,759,018元+2,700,000元+1,000,000元=23,45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948元,加計訴之聲明請求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448元【計算式:236,948元+4,500元=241,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880元後,尚應補繳22萬3,568元【計算式:241,448元-17,880元=223,56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