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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郭育禎

張宏偉郭于緁被 告 曹惠珍

謝仲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