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世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順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1日簽立「宜蘭縣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委託營運計畫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提供宜蘭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建物供原告營運管理,原告則應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予被告,依約年租金應依用地面積按申報地價3%計付,原告並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付當年度之租金予被告,惟因租金涉及用地面積之計算及當期申報地價之異動,故原告對於系爭租金之繳納向來均有賴被告協助告知計算方式及繳納之總金額、繳納之方式,而於109、110、111年,原告亦係均有賴被告發函或承辦人員告知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後,分別於109年2月13日、110年2月4日、111年4月25日各繳納系爭租金完畢(各年均為新臺幣【下同】593,605元),詎被告竟於112年間以原告上述租金有遲繳之情形,發函要求原告繳納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2,754,327元,原告雖認應無被告所主張違約之情形,然因時值雙方商議是否於113年後續約之時,原告為免影響續約之辦理,乃依被告之要求繳納系爭違約金予原告,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權向原告收取系爭違約金,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而被告收取系爭違約金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繳納系爭租金等情均無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即每年1月31日繳納該年租金時,其逾期在30日內者,每日應按欠額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逾期在30日以上未滿60日者,每日應按欠額之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逾期在60日以上未滿90日者,每日應按欠額之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係依前揭約定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依約均屬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本件原告自願繳納系爭違約金,縱認原告並未違約,原告亦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無法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原告應繳納租金予被告,原告並於109年2月13日、110年2月4日、111年4月25日各繳納該年應繳納之系爭租金各593,605元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前揭繳納租金有遲延之情形應支付系爭違約金2,754,327元為由發函請求原告繳納,原告並已依被告之要求繳納系爭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收取系爭違約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探究: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繳納系爭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1.查兩造前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9.5.1乙方(本院按:指原告)應自...甲方(本院按:指被告)核准乙方營運之日起,依據本計劃案用地面積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繳納土地租金予甲方。」「9.5.2土地租金之繳納以一年為一期...乙方均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當期之租金予甲方。(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會計年度計算為準)」「9.5.6乙方未依本契約第9.5.2條規定之期限繳納土地租金者,逾期繳納未滿30日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30日(含)以上未滿60日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四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逾期繳納在60日(含)以上未滿90日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十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求償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依系爭契約前揭明文約定,即明確可見原告每年之租金應於該年之1月31日前繳納,如未按期繳納,將依其逾期之日數產生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系爭租金於109至111年間均為每年593,6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原告各係於109年2月13日、110年2月4日、111年4月25日繳納該年應繳納之系爭租金予被告,即原告各遲延13日、4日、84日繳納系爭租金(下稱系爭遲延情形),應屬明確,則揆諸前開約定內容,原告即應繳納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總計之懲罰性違約金2,742,455元予被告,此情應堪認定。
2.至原告雖辯稱其所應繳納之系爭租金數額、繳納方式等每年均有賴被告發函告知,而被告於109、110年間各係於109年2月10日、110年2月3日始發函予原告,於111年間則根本未發函予原告,且因運動中心於110年5月16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而暫停營運,宜蘭縣政府並有疫情紓困振興方案「促參民間機構權利金減收、租金減半3個月及延繳3個月」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則就111年期應繳納之金額為何更有賴被告之告知,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2日始由承辦人以電話告知原告應繳納之數額,原告因而於上揭日期繳納系爭租金,是原告系爭遲延情形均係因被告未履行協助之義務,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尚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云云。惟查:
(1)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除前述有關原告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付土地租金之約定外,並未約定被告有何須對原告先為通知之義務,是解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應認原告有於每年1月31日主動繳納系爭租金之義務,並無庸被告先為通知,原告亦不得執被告未先為通知而為其不依限繳納系爭租金之正當理由。
(2)至原告雖稱系爭租金之計算涉及該計畫用地面積及申報地價,須有賴被告通知租金數額方有辦法繳納等語。惟查本件兩造並非自109年起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非第一年需繳納系爭租金,而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證據,即可見被告前於107年12月5日即曾函知原告兩造間系爭契約相關用地之面積為5,207.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而該等計算基準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均無變更,即原告於109年、110年、111年所需繳納之租金總額,與其於108年所需繳納之租金總額完全相同,依此情形,實難認為原告有何非得待被告告知所應繳納之具體金額始能繳納之情形;退步言之,本院縱認因土地之申報地價可能逐年變更,致原告每年所應繳納之租金可能因此有所不同,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原告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系爭租金,原告自應於該日之前就向被告預先詢問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何,藉以計算所應繳納之租金數額,如原告確有此詢問行為而經被告拒絕回答,本院或可能認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本件原告於109、110、111年間,均未有何於該年之1月31日前即向被告詢問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何之事實,僅一再主張被告有義務先告知所應繳納之租金總額,亦即本件原告於109至111年間,根本沒有於各年之1月31日前主動了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何,僅單純消極等待被告之通知,依前揭情事,無法認為原告遲延繳納系爭租金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
(3)至原告雖又稱111年之系爭租金部分,由於因運動中心於110年5月16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而暫停營運,且依系爭公告應寬限繳納期限云云。惟查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31日前所應繳納者,為111年期間(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金,縱認運動中心有於110年5至7月間因疫情而暫停營運,亦與111年所應繳納之租金無涉,如原告認被告就110年期間之租金有溢收之情形,應另循其他途徑向被告請求;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公告寬限繳納期限,惟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明確闡明,仍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公告供本院參酌,僅提出提及系爭公告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37、277-280頁),然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宜蘭縣政府是否確有系爭公告、該公告所適用之範圍是否包含本件原告、適用之條件、適用之程序等為何,均無從使本院獲得確認,本院自難逕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4)至原告雖又辯稱其縱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形,被告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5.4.1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尚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固有規定「15.4.1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之標題為「缺失及違約責任」並綜觀有關系爭租金之繳納義務及違約之處理方式業已於第9條約定明確,堪信系爭契約第15條係處理被告履行受託經營運動中心有缺失時之情形,就有關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租金之處理方式,則僅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處理,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定原告就每年應繳納之系爭租金應於各年1月31日前繳納,而原告於109、110、111年間卻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始為繳納,其繳納租金有所遲延,甚為明顯,而本件又無法認定原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正當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9.5.6條之約定,原告所應繳納予被告之系爭違約金應為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之總計2,742,455元,此情應堪認定。
(三)系爭違約金是否應為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固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惟於決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考量違約方之違約情形外,仍尚非不能考量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2.查本件原告有遲延給付系爭租金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9.5.6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總計2,742,4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本院考量原告每年所應繳納之系爭租金不過593,605元,而本件原告僅因遲延總計101日(13+4+84=101),依約即應給付總計2,742,455元即年租金4.5倍有餘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換算成週年利率將超過1600%,為民法第203條所規定法定利率週年5%之320倍以上,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16%之100倍以上,依一般社會認知均可認屬過高,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一般社會常情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依兩造約定計算之系爭違約金2,742,455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考量兩造於系爭契約9.5.6已約明該等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應屬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綜合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被告所提之證據所能顯示其實際受損之情形,應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原告遲延給付之金額及日數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數額為妥適,亦即,本件以原告遲延總計101日、遲延繳納之金額為593,605元計算,應酌減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至26,281元(計算式:
593,605元×101/365年×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
1.查本件原告確有遲延給付系爭租金,而依約應給付被告系爭違約金之情形,而該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認應為26,281元,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告目前業已實際給付2,754,327元之系爭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所給付之系爭違約金超過26,281元之部分即2,728,046元,堪信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之權利,被告受領該部分款項2,728,046元,應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2.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前給付2,754,327元之系爭違約金予被告,係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載明: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互相所為函文,即可見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月18日第一次發函請求原告繳納2,754,327元之系爭違約金,其後原告則於112年2月14日即發函予被告表示認為被告未盡應盡之提醒、溝通義務故原告應無遲延繳交系爭租金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嗣經兩造因處理包含是否續約等情而多次函文往返後,被告又於113年3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先將系爭違約金全額繳清,否則將中止有關原告是否有優先續約權之審理,並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中止契約而不續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並確係於收悉被告前揭表示後始繳納系爭違約金全額(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述原告所發予被告之函文,即明確可見原告於受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第一時間,即已表明認為自己並無給付義務,而依上述函文往返及原告繳清系爭違約金之時間,亦可見原告應確係避免喪失優先續約權或契約期滿後無法獲續約之緣由而同意先繳納被告所要求之系爭違約金全額,憑此堪信原告雖有繳納系爭違約金全額予被告,然難認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原告應無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屬有據。
3.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所溢繳之系爭違約金2,728,046元,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年度 遲繳總天數 計罰天數 年租金總額 罰金比例 罰金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 13日 13日 593,605元 2% 154,337元 110年度 4日 4日 2% 47,488元 111年度 84日 29日 2% 344,291元 30日 4% 712,326元 25日 10% 1,484,013元 總計 2,742,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