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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范木發被 告 胡素惠

胡培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張阿免為原告范木發之母親,訴外人胡水生為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之父親,兩造於民國82年7月3日分別代表范張阿免、胡水生至律誠法律事務所參加協商,最後達成共識為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地號土地),於合建房屋後剩餘之土地,其中面積4952.7平方公尺歸被告之父親胡水生取得(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胡水生過世後由被告胡素惠、胡培塘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於本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分別取得2353.24平方公尺、2853.44平方公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由被告胡素惠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4之1地號土地)、胡培塘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4之4地號土地、系爭754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754之10地號土地),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事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已逾系爭協議書25

3.98平方公尺(計算式:2,353.24+2,853.44-4,952.7=253.98),另加計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取得歐玉蘭不能給付土地之面積各176.44平方公尺,則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多取得60

6.86平方公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各自移轉303.4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在浪費司法資源,本件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胡志清前於101年間以本件被告胡素惠、

胡培塘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依上開合建後剩餘土地分配,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相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業已多分配266.67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之基礎,請求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將多所分配之土地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1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101年度訴162號案件中原告主張其請求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即「剩餘之2727.3平方公尺歸范木發、胡阿秀、范張阿免、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水生等8人依據原繼承比例共同持有,至於伊等依原有繼承比例所保留面積與上開伊等所得剩餘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由伊等自行協調吸收」,經本院認定原告就范張阿免部分或胡志清自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所得請求之權利,於系爭協議書在82年7月3日作成時,即屬可以行使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始提起訴訟為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理由,經本院以101年度訴1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754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754之4地號土地與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易上字第453號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前於108年7月19日以本件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提起本

院108年訴字第3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95年間坐落系爭75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心梅以原告等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該筆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張心梅再於98年3月4日持95年度訴字第182號確定判決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胡志清、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因而分得之土地分別為慶安段754、754之2、754之1、754之4、754之8地號土地;且依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2項約定,訴外人歐玉蘭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754地號,重測前為新城小段126之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之17

6.84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但該土地因歐玉蘭積欠營業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12月22日被訴外人胡馨云以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拍定。嗣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於100年間以歐玉蘭無法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致給付不能等事由,訴請歐玉蘭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各390,118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債權憑證,嗣范張阿免於83年1月7日死亡,其就上開合建土地(含分割後系爭754、754之6地號)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原告整理歷年來兩造、各共有人及建商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歐玉蘭、張心梅間之合建剩餘土地分配爭議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判決結果,發現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合計持有土地面積為5,560.28平方公尺(包括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各應自歐玉蘭處取得之17

6.844平方公尺),被告胡素惠分割後所分得系爭754之1地號土地、被告胡培塘分割後所分得系爭754之4、754之8地號土地,均已較胡水生未參與合建面積多受分配496平方公尺,原告則短少353.688平方公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素惠、胡培塘應將多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於原告等情,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認為被告胡素惠、胡培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受理在案,並認定被告胡素惠、胡培塘係依系爭調解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分別取得系爭754之4地號土地、系爭75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準此,原告於本件復以前揭事實,並同以系爭協議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素惠就系爭754之1地號土地移轉其中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請求胡培塘就系爭754之4地號土地移轉其中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自應受前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從而,原告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係以同一被告胡素惠、胡培塘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涵蓋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