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新益被 告 莊瓊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0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承租人連美雲為被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連美雲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㈡被告連美雲應給付原告2萬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連美雲之成年子女即莊瓊卉為被告(本院卷第57頁),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114年9月12日調解期日與連美雲成立調解(移調卷第1-2頁),則原告對連美雲之起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乃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瓊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8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連美雲於113年5月3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4日屆期消滅,詎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遷,前經原告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立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與連美雲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約已

屆期消滅,但被告尚未搬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2紙(本院卷第11-33頁)在卷可稽,並經連美雲於本院自承:伊於租約屆期前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已經成年了,伊有叫被告搬出去很多次,但被告都不搬,伊沒有被告的辦法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第107頁)足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復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連美雲之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外放限閱卷)為憑,其可自行決定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實難認被告為受連美雲指示而為管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而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復未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判原告勝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