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蘇木村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壬字第32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受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於86年6月26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8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84年11月2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84年11月24日起算3年,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08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縱認有罹於時效,亦僅係請求權時效消滅,債權仍存在,且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自屬有據。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999號於86年6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86年6月26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9年6月2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11日、111年11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從而,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蘇木村 彭瑞琴 84年11月24日 55萬元 (空白) 2 蘇木村 彭瑞琴 84年11月24日 55萬元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