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彭士軒(原名林辰淮)被 告 葉舒妍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借款而傳送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供被告查驗伊之真實身份。嗣因伊未還款,被告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45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2486直播社群」(下稱系爭社群),以暱稱「櫻花」之名稱傳送伊與被告包含伊身份正反面照片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使系爭社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伊之真實姓名、面容、出生年月日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傳身份證資料給伊,因為原告跟伊借錢,但沒有將原告個資轉傳給他人,並沒有使用「櫻花」之暱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因借款而將身份證資料傳予暱稱為「Kami」之被告,嗣後暱稱為「櫻花」之人將原告上開身份證資料上傳至系爭社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社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查卷第38-47頁、第48-49頁,下稱系爭偵查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身份證資料上傳至系爭社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其以暱稱「櫻花」之名義將原告身份證資料上傳
至系爭社群等語,然依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報案當天上午11時左右瀏覽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時,發現我與被告之前完整的對話及我的身分證被貼到群組上,我在12時之後去報案」、「因為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了要確保我的真實,所以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給被告」、「當時上傳的對話紀錄與我手機內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完全一樣,我認為當然是被告上傳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90-91頁),此亦有原告於警局報案時所提供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1頁),且比對原告於警局報案時提供伊手機內與「Kami」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暱稱「櫻花」之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系爭偵查卷第11頁、第12-13頁),其對話之內容、順序均完全相同,僅發話、受話方相反,且衡之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者會以綠色對話框呈現,他方收訊者之回覆則會以白色對話框呈現,可知前開兩張對話紀錄照片及擷圖係同一對話內容,依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社群中暱稱「櫻花」之人張貼之對話紀錄應係自原告與被告「Kami」之對話紀錄而來等情為可採。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自陳未曾提供該段對話紀錄擷圖予他人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頁),可知系爭社群內之系爭對話紀錄除被告自己擁有外,應無他人取得後發布在系爭社群之可能自明。
㈡再依原告因未償還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與暱稱「Kami」之被
告於LINE對話中就債務問題爭執,並提到原告阿公等情,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查卷第18-23頁),參諸暱稱「櫻花」之用戶於系爭社群發佈「此人欠錢不還,還理直氣壯約輸贏,四處拐騙女人,小心上當」、「他阿公已經在天上了,他這當孫子的可真孝順,名聲已敗了,還他媽有勇氣開播,不知誰給他的勇氣」、「他也很會混,台北也有他年輕人,真厲害,要他還錢還要人家去他公司收,嗆一句來幾個應付幾個,我滴乖乖彰化不就全都他的地盤他的世界,現在欠錢的都比較大聲」、「豆干欸,彰化你橫著走你最厲害,能不能告知一下,下一位要在抖音上騙哪位女人錢?我幫你目測目標,你來當我靠山,我當你小跟班」等內容(見系爭偵查卷第13-15頁),實核與原告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等情相符。則以系爭對話紀錄既僅存在於被告手機內,被告自承未曾提供或洩漏予他人,且觀諸系爭社群內暱稱「櫻花」之用戶除張貼系爭對話紀錄外,亦多有指摘原告欠錢不還等內容,實與一般因債務人不依約還款之債權人情緒反應相同,據上,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櫻花」之名義於系爭社群發佈系爭對話紀錄等情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非其發佈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7-13頁),亦同認定被告有非法利用他人個資之情,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並未非法利用原告之個資上傳至系爭社群云云,自無足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㈣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故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非經明確同意,一般人實無從得知,自屬原告之個人隱私,應受保障,被告於系爭社群上發佈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原告身份證資料,他人可得知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此舉,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他人侵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二專畢業,名下有車輛,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有兩造112年、113年度稅務電子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限閱卷),並斟酌被告不法侵害手段及原告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