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A0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被 告 林○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瑩、林○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美金6,000元、新臺幣350,000元、越南盾20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瑩、林○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97,500元。
三、被告林○瑩、林○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瑩、林○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96,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瑩、林○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林○瑩(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被告林○慧為林○瑩之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黃○水為林○瑩之母,本件可從林○慧及被繼承人黃○水之個人資料連結至林○瑩,進而使其未成年人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林○瑩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林○慧、被繼承人黃○水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7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中地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越南盾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其中美金6,000元及越南盾2億元部分,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及越南盾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9萬7,500元;⒊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利息;⒋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23萬4,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越南盾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其中美金6,000元及越南盾2億元部分,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及越南盾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9萬7,500元;⒊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3頁),最終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越南盾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9萬7,500元;⒊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9萬6,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越南盾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9萬7,500元;⒊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4頁)。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又原告為保留給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及原告A003更正為不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折算給付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被繼承人黃○水與原告A003為認識26年之好友,黃○水因購買
生財用具及投資等原因急需資金周轉,前於102年間向原告A003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原告A003手頭上無如此大筆現金,故僅將手頭上僅存之現金即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及越南盾2億元借予黃○水(下合稱系爭借款1),雙方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新臺幣7,500元,黃○水並於102年7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6,000元、新臺幣35萬元、越南盾2億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A003收執作為擔保。又黃○水自102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借款1並簽發系爭本票起至108年間,每月均按期以現金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嗣於109年至110年間,因黃○水另向原告A003借款,並就新借款另行約定較高月息,原告A003遂於該段期間免除系爭借款1每月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自111年起,黃○水恢復依原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直至黃○水於113年4月26日過世前最後一次給付利息為止,足證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有約定每月新臺幣7,500元之利息,而前開每月利息新臺幣7,500元,依系爭借款1本金換算新臺幣為77萬4,500元,以此計算,年息應為11.6%,故就系爭借款1部分,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約定利息;另原告A003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止,共計18個月均未受利息給付,故就此部分,僅請求13個月約定利息共計新臺幣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13月=97,500元】。
⒉被繼承人黃○水與原告A003為多年好友,原告A04與原告A003
復有親戚關係,黃○水前因籌措建廟資金而有急迫資金需求,乃向原告A04借款,原告A04遂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1日各匯款新臺幣30萬予黃○水,共計新臺幣6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2),雙方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每筆新臺幣30萬元借款,應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9,000元。
又黃○水就前開112年12月14日之借款,確實有於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7日按月匯款新臺幣9,000元利息至原告A04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足證雙方間借貸關係屬實,且對於利息給付已有明確約定並實際履行,至前開113年4月11日之借款,因黃○水旋於同年月26日過世,未及開始履行利息給付,惟不影響該筆借貸關係及其利息約定亦已成立。而前開每月利息新臺幣9,000元,依本金新臺幣30萬計算,年息為36%,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故就系爭借款2部分,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另原告A04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止,共計18個月均未受利息給付,故就此部分,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1年約定利息共計新臺幣9萬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筆×年息16%=96,000元】。
⒊被告林○瑩、林○慧(下合稱被告)為黃○水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就黃○水對原告A003、A04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
倘被告否認原告A04與被繼承人黃○水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黃○水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1日受領共計新臺幣60萬元,原告A04已提出匯款證明足資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則黃○水既已受領款項,原告A04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同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水分別向原告A003、A04借貸系
爭借款1、2,雙方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7,500元之約定利息、每借款新臺幣30萬元,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之約定利息,惟黃○水迄未清償本金,且黃○水於113年4月28日死亡,就約定之利息自113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原告A04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存摺封面,及原告A04於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7日分別收受黃○水匯款各9,000元之存摺內頁等件(本院卷第39-51頁)為證,並有黃○水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外放限閱卷、本院卷第53-5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1、2之本金。又黃○水既迄未給付自113年4月起之約定利息,則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止,共計未付18個月之約定利息,且系爭借款1本金換算新臺幣為77萬4,500元【計算式:美金6,000元×30.75+新臺幣350,000元+越南盾200,000,000元×0.0012=774,500元】,以每月利息新臺幣7,500元計算,年息為11.6%、系爭借款2本金新臺幣60萬,每月利息應為新臺幣18,000元,以此計算,年息為36%,故原告A003就系爭借款1,請求起訴前之13個月約定利息,總計新臺幣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13月=97,500元】,暨系爭借款1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約定利息、原告A04就系爭借款2,請求起訴前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1年約定利息,總計新臺幣9萬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元×2筆×年息16%=96,000元】,暨系爭借款2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均未超過依各該借款本金與每月約定利息換算之年息,及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為黃○水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黃○水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