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氏秋雲
劉珏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劉鈺岑」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珏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