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陳囿蓁被 告 江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嘉惠、楊子布、楊為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楊子布、楊為雍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以原告聲明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許麗敏」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䨇寷」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入8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以外匯結構轉出800,000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以外幣匯款轉匯至「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外幣帳戶,並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