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許賢聰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被 告 劉長盛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郭志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發票人郭志郎給付新臺幣(下同)5,02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觀諸被告異議狀內容稱其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郭志郎,是郭志郎部分應先行確定,而非本件起訴且應由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7、8號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甲支票,如為特定票據則以附表編號表示)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追加,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郭志郎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惟均遭退票,且屢經原告催討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曾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做為被告對郭志郎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兩造間就系爭甲支票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甲支票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郭志郎連帶給付被告5,02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甲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為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僅有由被告介紹郭志郎向原告借款,並就取得利息部份平分之合作關係,且原告之匯款對象均非被告,該款項與被告並無關連,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據債權存在。另原告前曾單純將系爭甲支票返還予被告,令被告得持以作為對於郭志郎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使用,原告已非系爭甲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甲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曾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甲支票予原告,另原告持有由郭志郎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系爭乙支票5紙及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郭志郎連帶支付系爭甲、乙支票之票款,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甲支票部分: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對於其並未實際占有系爭甲支票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將支票交付予被告,支票係提示證券,行使票據權利係以持有票據為前提,原告未持有票據,並非執票人,自不能就票款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甲支票所示之票據債務,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另以兩造間就系爭甲支票有委任契約,原告曾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於另案刑事證據使用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支票返還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收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辯稱原告係單純將系爭甲支票返還予被告等語。然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要難僅認被告持有系爭甲支票,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況原告尚陳稱其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係為證明被告與郭志郎間之原因關係,被告與郭志郎間之原因關係則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得徵原告交付系爭甲支票予被告,顯然並非係為證明與其有利之事項,則其究係委託被告處理何事務,即屬有疑,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支票有委任關係存在,已難採憑。又縱兩造間就系爭甲支票有委任關係,然原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持有系爭甲支票,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支票,亦屬無據。

(二)系爭乙支票部分:

1.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乙支票係由郭志郎簽發之無記名支票,經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形式上觀之,系爭乙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

2.被告固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然查,據兩造到庭陳述可知,因被告居間郭志郎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以其向郭志郎收取利息之一半作為報酬,被告遂於系爭乙支票背書,並交付系爭乙支票予原告收執,是系爭乙支票顯為擔保郭志郎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茲因系爭乙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復未提出系爭乙支票擔保借款債務已清償之相關事證供核,則被告就簽發之系爭乙支票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告為系爭乙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發票人即郭志郎連帶給付票款29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郭志郎 劉長盛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7日 1,300,000元 K0000000 2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7日 700,000元 K0000000 3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420,000元 K0000000 4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8日 500,000元 K0000000 5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0日 600,000元 K0000000 6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700,000元 K0000000 7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17日 500,000元 K0000000 8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300,000元 K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