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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周淑敏訴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郭謦瑋律師被 告 1楊簡麵

2楊時榮

3楊時華4楊時富5楊嘉貴6楊炎針

7楊明德8楊銀圓9楊朝興10陳劉麗珠11陳俊宏12陳子霏13陳俊宇14張陳悉勸

15陳悉粉16陳讚壽17陳三妹18陳讚生19黃彩霞20黃淑芳21黃勝偉22黃楊池

23黃宏武

24黃素敏25黃楊鎮26鄭黃烏肉27黃楊忠28黃秀足29黃映潔30黃楊翔 住宜蘭縣○○鄉○○000巷0號 31游楊阿麗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2余佳欣33林曜子34林純卿 (遷出國外)

35林曜章36林郁容(原名林佩樺)

37林佩蓉38林佩璇

39林曜彩

40林純玉

41林純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周淑敏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

㈢請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收件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後,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訴之聲明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訴之聲明㈣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前開訴之聲明㈠㈢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認其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32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640元/㎡×設定權利範圍387.96㎡×年息10%×15倍=1,536,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徵收裁判費19,518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㈡另訴之聲明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揆諸前揭之規定,按其每期租金為35,224元計算2期,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48元(計算式:35,224元+35,224元=70,448元)。

㈢又訴之聲明㈣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387.96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26,100元/平方公尺核定為10,125,756元(計算式:26,100元/㎡×

387.96㎡=10,125,756元)。㈣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與請求將系

爭土地返還之部分,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0,125,756元。並與前開訴之聲明㈠㈢部分核定1,536,322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62,078元(計算式:1,536,322元+10,125,756元=11,662,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96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9,518元,尚應補繳113,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