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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被 告 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

葉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4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義福即福晉工程行(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吳義福)邀同被告葉士豪(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5萬元、95萬元二筆貸放,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118年3月28日至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調整(目前年息合計為2.29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吳義福就前揭借款僅分別清償本息至114年6月28日、114年5月28日止,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又葉士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吳義福部分: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伊認為利息過高,且

伊目前罹患肝癌已無力償還,又要償還利息並不合理,另葉士豪曾數度向伊拿取本件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葉士豪部分: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宜蘭縣政府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71至74頁),而被告2人均不爭執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吳義福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葉士豪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至吳義福固辯稱其罹患肝癌而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另吳義福雖辯稱本件借款利息過高,並不合理。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約定之遲延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調整,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計算出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295%,並未有超過年息16%而有無效之情事,甚且亦未高於年法定利率5%,難認有約定利息過高之情。而吳義福復辯稱葉士豪曾數度向其索取本件借款等情,惟貸與人並無審究是否另有他人使用借款之義務,吳義福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如何使用該款項,或款項是否另遭葉士豪使用,均與原告無涉,此乃其與葉士豪間之糾紛,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亦無從解免其清償之責。是吳義福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