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燕貞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
賴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有公司法第324條可參,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3年5月3日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錫進、賴治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迄至被告於113年5月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原告仍登記為其董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逸仙郵局第000688號存證信函、辭任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則原告如仍為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亦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09年4月14日起不存在。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53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已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辭任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則被告嗣於113年間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原告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0688號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被告雖有收到,惟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李錫進及賴治瑋,李錫進及賴治瑋不清楚何以當時公司代表人未依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之請求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原因,原告應向當時法定代理人追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更正聲明後係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不存在,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之監察人賴治瑋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卷第147頁),並於11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監察人李錫進(本院卷第143頁),於115年1月2日發生效力。依公司法第213條之同一法理,清算人對清算中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亦應對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且因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本件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不存在,堪可採信。又原告既於115年1月3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堪可採信,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5年1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