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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林威蓉被 告 簡壯旭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壯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澳廠倉庫內,自備剪刀、撥線器、鋰電角磨機等設備,竊取倉庫內由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蓉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長度共約1,121公尺,總重共約2,817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2,280元)得手後離去,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暱稱「唯鍇」之人,使原告受有1,382,28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9月臺灣水泥蘇澳廠收貨與發票、場內登記購買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82,280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1 113年7月間 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之蘇澳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2 113年8月12日23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之蘇澳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3 113年9月2日0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之蘇澳廠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附近人行步道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4 113年10月11日0時至5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之蘇澳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附近橋下停放,以攀越牆垣方式侵入廠內,再從破口處進入倉庫內,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當兇器使之剪刀1把、撥線器1把、鋰電角磨機1台,侵入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