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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李德清被 告 李濬翔

李順興

李美鈴李秀美李錦昌李東松李許阿美李素卿李守貞

李慧緗

李文宏李秀英李金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蔡李民子

許菘樺許銘順

許暄娸許錦芸許慧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濬翔、李順興、李美鈴、李秀美、李錦昌、李東松、李許阿美、李守貞、李慧緗、李文宏、李秀英、蔡李民子、許菘樺、許銘順、許暄娸、許錦芸、許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230-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木以同小段275建號之木造建物(重測前為宜蘭段艮門小段568建號,下稱系爭木造建物)坐落為目的而設定登記,惟系爭木造建物早已滅失多年,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建物(即同段1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磚造建物),系爭土地上已無其他地上權人之建物坐落,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為此,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㈠李素卿部分:原告雖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原告向

李文宏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為無效。再者,原告主張其父李朝金於69年間向李木購入系爭磚造建物,惟當時李木年事已大且不識字,該買賣應有瑕疵,且當時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迄今亦罹於請求登記之時效,故原告取得系爭磚造建物亦屬無效,相關建物登記屬不實登記。此外,系爭地上權係其父即訴外人李朝旺前於41年間購入系爭木造建物並借用李木名義為登記。李朝旺生前就系爭木造建物均妥善維修,迄今並未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爭磚造建物內亦尚有木造結構,地上權亦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李金花部分:原告未通知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購

入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於法有違。且原告亦應依法計算合理之補償金,始能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濬翔、李順興、李美鈴、李秀美、李錦昌、李東松、李許

阿美、李守貞、李慧緗、李文宏、李秀英、蔡李民子、許菘樺、許銘順、許暄娸、許錦芸、許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且兩造為系爭地上權人李木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木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法應予終止,並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且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旺欉,嗣於52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朝旺、李金塗所共有,續因繼承由李文宏、李素卿取得所有權後,再由原告於110年、111年、114年分別自李文宏、李素卿受讓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再者,原告於114年間以其父李朝金於69年間買受李木於53年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磚造建物,經其繼承取得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而登記為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造房屋則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52年以前已拆除完畢為由,於114年6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宜地伍字第1140011301號函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物標示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114年宜登字第67890號、同年宜總字第2300號建物滅失登記及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件(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78頁)、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1月21日宜財稅產字第11400804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是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之權利歸屬,既未有依法定程序塗銷之情事,依前述說明,即應依該登記所載內容,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之所有人。

㈡至於李素卿辯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踐

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受讓權利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110、111年自李文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雖尚有他共有人李素卿,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惟縱原告與李文宏間土地移轉原因關係為買賣,依前所述,亦僅為出賣人李文宏應否對李素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故李素卿此處之抗辯,要無理由。㈢李素卿、李金花另辯稱原告之父受讓李木系爭磚造建物或是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地上權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故上述相關權利移轉亦屬無效等語。然按,土地法第104條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然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參照。)且上開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故行使優先承買權者,於基地出賣時,基地之建物必須未滅失,或是房屋出賣時,其仍為基地所有權人為必要。查李素卿、李金花目前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2人於系爭土地亦未有建築物坐落,故李素卿、李金花均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上述權利移轉,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進而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無效,即無從以之推翻原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故渠等以此部分為辯亦無理由。

六、再者: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查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間經權利人李木,以有系爭木造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目的,而於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等情,此有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0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07頁)、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內容(見本院卷第32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第341頁)、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43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4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系爭木造建物已經滅失,

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以不存在等情。經查,依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49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53頁),上載有關系爭木造建物「變更:本建物確於52年已全部拆除完畢」、「變更:實地建物已拆除完畢」等語,且經該管公務員現場測繪確認屬實,並製作該測量成果圖,其內容應堪憑採,足認系爭木造建物確已滅失。至於李素卿雖否認此節,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屋內木造房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5、397、399頁)。惟該等照片除無門牌號碼及拍攝時間外,亦無從僅以房樑含有木造成分,即以該等木造房樑為系爭木造建物之遺存,進而佐證系爭磚造建物即由系爭木造建物迭經修繕而來,故李素卿此處之抗辯,尚乏所據,可認原告主張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之系爭木造建物已然滅失等節,應堪信實。基此,系爭木造建物既已滅失,且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僅有原告所有系爭磚造建物坐落其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3頁),而無其餘地上權人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如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㈣李素卿雖另抗辯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亦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故不應終止等語。惟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未設有期限,並以李木之系爭木造建物及供李木等人居住為設定目的,系爭建物亦已滅失,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於地上權設定之初有供後續建物建置之合意,則依前述見解,即無民法第841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已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審酌系爭地上權應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各種因素如前,因此,李素卿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

㈤李金花另辯稱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前,原告應給予地上權人合

理補償,否則不應終止等語。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0餘年,且因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上權並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李金花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宣告終止,然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而塗銷地上權為物權之消滅方式,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此係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能請求將該登記塗銷,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非不能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訴訟合併提起。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等情,均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附表土地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字第00000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李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由230-4地號分割轉載 李木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李德清、被告李濬翔、李順興、李美鈴、李秀美、李錦昌、李東松、李許阿美、李素卿、李守貞、李慧緗、李文宏、李秀英、李金花、蔡李民子、許菘樺、許銘順、許暄娸、許錦芸、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