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李筱瑩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湯竣羽律師
徐宏澤律師鄭羽翔律師被 告 游喬雅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目的事業OOOO商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事務及財產狀況,原告得查閱OOOO商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李筱瑩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游喬雅出資20萬元,設立「OOOO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系爭合夥事業之主要設備如攤販推車為原告於設立前所購買,其餘諸如人事費用、貨款、水電費等費用皆為原告支付,店鋪之經營由被告負責,店鋪設立至今生意興隆,理應有盈餘可分配,然被告多次以有積欠廠商貨款推諉,店鋪開設至今原告從未取得分潤,嗣於113年6月間,被告擅自將商行品牌「OOOO」之Instagram社群帳號留有之個人資料改成其私人電話號碼,並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Instagram社群帳號申請關閉,後又請廠商將收款帳號改成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原告至今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卻已無法調閱店舖之營運監視器,店舖之門鎖無故遭到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入店鋪,合夥期間被告多次以積欠貨款為由要原告給付金錢,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前期不疑有他多次給付被告所指之「不明貨款」,惟上述款項究竟係為清償商行之貨款或是流入被告之私人帳戶皆不得而知,原告屢次想與被告溝通、核對帳目卻為被告所拒絕,是系爭合夥事業既屬兩造合夥事業,且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執行人,亦長期未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帳簿供原告閱覽,拒絕原告檢查合夥事務,且未分配盈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自111年4月29日迄今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實際處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內外事務,且由原告為出名營業人,系爭合夥事業之收支均由原告管理,營業收入悉數存入原告於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開立、戶名為「OOOO商行李筱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該帳戶印章係原告自行保管,並由原告獨自操作網路銀行,反而是原告從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於每季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並進行分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由原告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僅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財務收支及帳戶管理均由原告獨力負責,原告竟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成立以來,被告從未分配盈餘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轉讓予被告,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已依法終止,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之姑姑李惠敏、李惠玉與原告間就該事業經營權產生爭執,兩造遂結束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原告並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轉讓被告,系爭合夥事業因轉讓而終止,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並實際執行該事業內外全部事務,顯非條文所稱「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且系爭合夥事業收支均由原告掌理,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計算損益,故原告自應最明瞭事業之財務狀況,殊無理由再請求被告提供帳簿,系爭合夥事業業已依法終止,兩造間既不復存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夥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冊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手經營共同事業。
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設立系爭合夥事業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唯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原告雖主張於111年4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店鋪之經營由被告負責,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合夥契約書第6條明確約定由原告擔任本合夥組之負責人,代表本商行處理內外事務,系爭合夥事業亦開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為「OOOO商行李筱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該帳戶印章係交由被告保管並操作,是於111年4月26日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原告係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所業務之合夥人,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從111年4月29日起提出系爭賬簿及銀行往來明細供其查閱,尚屬無據。
㈢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間,被告擅自將商行品牌「OOOO」之Instagram社群帳號留有之個人資料改成其私人電話號碼,並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Instagram社群帳號申請關閉,後又請廠商將收款帳號改成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113年4月16日系爭合夥事業已辦理所在地變更、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旅商字第11309014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已於113年4月16日轉為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從113年4月16日由其經營,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4月16日改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轉讓予被告等語,若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退夥,系爭合夥事業自應進行清算,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且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時,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上亦稱「由告訴人(即原告)將OOOO商行轉讓被告,告訴人則改為擔任隱名合夥人,被告因此於113年6月25日通知下游廠商被告提供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戶名:OOOOO,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付款帳戶」等語,復依據兩造於113年6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們還是合夥關係 你現在要繼續使用沒問題啊 這個月開始我們就可以開始分潤 你剛剛也說你要全部轉為股份了 那就這個月開始可以按照比例分潤去共享」,而被告亦稱「那要麻煩您把您利用公司資源練習做的商品技術內容全權告知清楚,不然也只有羅東店的分潤了」,並有刑事答辯狀、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足見113年6月19日兩造仍在討論合夥之分潤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轉讓予被告等語,自非可採。
㈣是以,從113年4月16日起原告已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
夥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4月16日迄今(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4月16日迄今(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