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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林銘憲被 告 鄭浩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銘倩」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後,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70萬元予前來取款以 暱稱「薛志誠」與原告接洽之被告。被告並持事先製作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薛志誠」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7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附近便利商店之廁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取走,嗣經被告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蒐證照片及警方對兩造所製作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85頁),且被告因前開擔任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7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