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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林哲暉被 告 陳沐妍

林宏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沐妍,被告林宏儒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以「尚好民宿」之名義經營民宿,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若欲經營民宿,需由兩造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並支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權利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簽立「尚好民宿」經營同意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4年4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沐妍,租期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4日止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惟查,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沐妍)未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賃(按:應為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且於該條下以手寫文字載明「PS.甲方不得介入乙方經營,乙方用甲方民宿名義經營,必須善盡管理」(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約定及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兩造應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或相類似之文字。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問:兩造是否約定要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目前都沒有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已自認兩造間並無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之約定。另依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亦無從推導出為承租人之被告陳沐妍負有與為出租人之原告訂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其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簽立民宿經營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31日所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主張被告違法經營民宿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本院不予斟酌,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