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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吳美華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石川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碧富邑大樓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碧富邑大樓(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水費問題事宜:使用者付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半年一次,並於6個月內每戶裝錶完成」(下稱系爭決議1),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法律效力;確認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碧富邑溫泉休閒大樓規約修訂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具規約的法律效力;確認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法律效力;確認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委託出席人數,和正確的總出席人數;確認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全部決議,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法律效力(本院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本院卷第59-60頁),最終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社區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1無效;確認系爭社區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碧富邑大樓規約重新修訂案」、第三案「社區兩台電梯更換乙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2)無效;確認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下稱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而被告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寶國於該案具名提出之民事理由狀,業已自承系爭社區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1,僅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並經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外人簡永順於該案開庭時當場確認,故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社區於83年間完

工,並未自訂規約,依法應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二案「碧富邑大樓規約重新修訂案」,實為系爭社區第一次自訂規約,並非修訂規約,是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應將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系爭社區規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2,均係以問卷調查方式代替表決,且同意人數均未達前開規定之法定門檻,應認該決議自始無效;又前開會議之會議記錄有經被告時任主任委員簽名公告,及嗣後向宜蘭縣政府報備之2種不同版本,兩者所載出席會議之委託人數分別為109人、139人,相差達30人,非常異常,且該次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均無勾選或明確表明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之欄位,無從得知受託人是否具有受託資格,應屬無效委託書,此將影響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如出席人數不到法定門檻,系爭決議2亦屬自始無效。

㈢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

訴外人王寶國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花才是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王寶國無權召集前開會議,故前開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原告欠繳系爭決議1所收取之溫泉水費,而對原告提

起訴訟,經另案判決被告勝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而原告於另案並不爭執系爭決議1通過收取溫泉水費每戶新臺幣(下同)200元,故另案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月200元之水費,此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斷,自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至被告於另案所提民事理由狀提及決議沒有通過,並非指系爭決議1之水費提案,原告扭曲被告前開書狀之文義,主張系爭決議1僅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並不可採。

㈡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應到人數

為212人,實到201人(含委託出席人數139人、親自出席人數62人),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縱認系爭決議2之表決同意票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1條規定,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原告僅得主張撤銷決議而不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況前開會議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原告於11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原告縱有於該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請求撤銷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委託書之應記載事項為明文規定,自無因委託書省略委託人與受託人關係欄位即不生效力之理;原告雖質疑受委託出席前開會議之受託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一定身分關係,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

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系爭社區於110年間修訂之規約第12條亦明定,主任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原告自承王寶國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美花之配偶,則王寶國被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其主張系爭決議1、2及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前開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另總會之決議如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者(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或欠缺成立之要件者(例如: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則為總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範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即規約,始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2均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僅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等語,顯非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情形,且原告於另案並不爭執系爭社區曾於108年通過系爭決議1,即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故另案判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每月200元之水費,此參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本件社區曾於108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院卷第95頁所示的內容,而依照會議內容所載,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被告雖辯稱該水費僅係代收款項,故原告無權向其收取等語,然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係記載『使用者付費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本院卷第173-174頁),堪認原告於另案業已訴訟外自認系爭社區曾於108年通過系爭決議1。原告雖主張:王寶國於另案具名提出之民事理由狀,業已自承系爭社區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1,僅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且經簡永順於另案開庭時當場確認等語,惟細繹該份書狀之前後文內容:「而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所提議『裝設分戶溫泉水錶』,是一筆相當龐大費用,10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在此會議被告也參與會議中,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67-69頁),可知被告於該份書狀所稱「只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係指原告所提議之「裝設分戶溫泉水錶」,尚難僅以被告於另案書狀之片段文字,遽認系爭決議1僅有提議,並無決議通過之事實,原告就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故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2均係以問卷調查方式代替表決,且同意

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規定之法定門檻等語,縱若屬實,核屬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2無效,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11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有2種不同版本,其出席委託人數相差達30人,且出席委託書並無勾選或明確表明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之欄位,而屬無效委託書,此將影響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是否達法定門檻等語,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224人,有系爭社區114年1月2日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足認前開會議之應到人數為224人,佐以前開會議紀錄,不論公告版本與報備版本均載明實到人數201人(本院卷第79-85頁),縱扣除原告主張前開兩種版本之委託人數差異30人,尚有171人出席,仍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並無未達法定出席門檻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之出席委託書,均無勾選或明確表明代理人與委託人關係之欄位而屬無效委託書等語,然僅提出代理人欄位填寫原告姓名之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出席委託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88頁),觀該會議之出席委託書既已有書寫委託人、代理人姓名之欄位,並表明委託出席之意旨,僅未有記載委託人與代理人間關係之欄位,然此部分實未影響委託人授權予代理人之意旨,亦與實際上委託人與代理人間是否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一定身分關係無涉,原告僅憑出席委託書未有上開不影響授權意旨之欄位,主張出席委託書均屬無效,洵屬無據,原告復完全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出席前開會議之代理人與委託人不具有前開規定之一定身分關係,自難徒憑原告空言主張,遽信原告主張出席委託書不符合該規定而有無效事由乙節為真。

⒊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1、2之決議內

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決議無效,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

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王寶國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

偶陳美花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寶國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自始無效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9頁),其上載明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0樓之15建物之所有權人自86年6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間均登記為陳○○,且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主席為王寶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並未否認王寶國之配偶陳美花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系爭社區於110年間修訂之規約第12條約定,得由陳美花之配偶即王寶國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堪認王寶國為系爭社區前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美花之配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然仍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且此主任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及系爭社區於110年間修訂之規約第12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且為住戶者,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人員,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起造人得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準此,王寶國尚無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作成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1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本院卷第156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