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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黃奕評即泊麗居企業社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礁溪鄉協天段續建工程」,遂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含配件)之買賣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含稅),向原告購買臉盆用單槍龍頭(矮)、臉盆用單槍龍頭(高)、淋浴用單槍龍頭及浴缸用三孔龍頭等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另關於付款辦法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先付定金40%、到貨後給付50%,最後於裝設測試完成後再給付尾款10%,另兩造亦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1,嗣被告依約給付40%之定金即21萬9,600元後,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約交付所有衛浴設備物品,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送請款發票予原告,而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剩餘之貨款32萬9,400元,嗣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會計即訴外人陳吟寧聯繫,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給付,然之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保留債權,經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21日將存放於被告工地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34萬8,030元之部分系爭衛浴設備暫時取回扣留,茲因系爭衛浴設備為被告指定之規格,非其他工地案場所能符合使用之規格,仍應由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後取回;另被告未於112年11月25日付款,則應視為違約,故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按日給付總價金千分之一罰款,每日應罰款549元(計算式:54萬9,000×1/1000=549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15日(自此日起至清償日罰款部分暫保留請求)共計507天,被告應給付罰款27萬8,343元(計算式:549元/日×507天=27萬8,343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逾期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74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茲因與「礁溪鄉協天段續建工程」之業主有工程糾紛而解除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故被告關於並未給付原告剩餘之貨款並不爭執,然由於原告已於113年1月21日派員將未安裝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系爭衛浴設備取回,且當時原告是說要取回,而不是所謂扣留,故就原告取回之衛浴設備材料部分,應認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取消,被告就該部分之貨款已無給付之義務,另結算後原告尚有5萬5,260元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其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是原告逾期交貨才有該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倘為被告逾期給付貨款應無該逾期罰款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給付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4萬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而關於付款辦法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先付定金40%、到貨後給付50%,最後於裝設測試完成後再給付尾款10%,嗣被告依約給付40%之定金即21萬9,600元後,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依約交付所有系爭衛浴設備,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送請款發票予原告,而被告並未於112年11月25日之前給付剩餘之貨款32萬9,400元,原告遂於113年1月21日經被告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系爭衛浴設備等情,業據其提系爭契約暨相關衛浴設備之價目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卷第13至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已自承被告未按時給付後續之買賣價金後,其因擔心尚未安裝之系爭衛浴設備材料後續會被賣掉或被偷或被告不承認有收到這些貨物,為了保障債權,乃經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21日取回如附表所示價值計34萬8,030元之部分系爭衛浴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參以於114年11月10日本件首次言詞辯期日,原告就被告所辯:「我認為退完貨,對方應該還要還我8萬多元,我不需要再支付尾款」乙節,係陳稱:「我拿回去的東西價值並沒有到需要返還被告所述之8萬元,…。我拿回去的東西,扣除後,被告尚應支付之尾款為何,我也還需要再計算,…。」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已於113年1月21日派員將未安裝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系爭衛浴設備取回,且當時原告是說要取回,而不是所謂扣留,則就原告經被告同意取回之如附表所示之衛浴設備材料部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認已合意取消(解除)乙節,應尚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取走上開衛浴設備是為暫時取回扣留乙節,則容無可取。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尚餘32萬9,400元之尾款未付,惟兩造間就原告取回之如附表所示之衛浴設備材料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而該部分之價值達34萬8,030元,已逾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32萬9,400元,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萬9,400元,自無理由。

㈡關於給付逾期罰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期給付系爭衛浴設備之尾款,進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云云,惟查,綜觀契約之內容可知,除付款辦法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外,其餘關於開工日期、工程期限、完工日期,以及逾期罰款等事項,均係規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完成系爭衛浴設備之交貨,如未能於1個月內交貨時,始有逾期罰款之約定,亦即該約定事項並非議定被告如未按時給付買賣價金時而得以適用,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意。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7萬8,343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7,74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新臺幣)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臉盆用單槍龍頭(矮) 63 1960元 106,470元 2 臉盆用單槍龍頭(高) 20 2550元 51,000元 3 淋浴用龍頭 17 2640元 44,880元 4 淋浴柱花灑 33 3640元 120,120元 5 浴缸用三孔龍頭 9 2840元 25,560元 合計 348,030元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