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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翰訴訟代理人 鄭瀚彥被 告 李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4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36年11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息係依原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9%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605%),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約定貸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約定貸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