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王靜玲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被 告 林冠樺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被 告 林豐樺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被 告 陳珮瑄被 告 陳東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1年間,香港哈斯根集團有限公司「Hexagon Gro
up Co., Limited」(下稱哈斯根公司)在我國以獎金制招攬下線吸金(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林冠樺、林豐樺係被告陳珮瑄、陳東漢之下線。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以下列方式向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先由被告林冠樺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系爭投資案,操作外匯期貨獲利,報酬頗豐等語,遊說原告加入投資,並帶同原告參加由被告陳珮瑄、陳東漢發表演說之說明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照被告林冠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嗣哈斯根公司於110年8、9月間未能正常出金,其投資案由「黃金時代公司」接手後仍倒閉(下稱系爭事實一)。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告陳珮瑄、林冠樺又向原告佯稱只要支付費用給「卓匯亨通公司」,即可賺回原投資款項,原告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珮瑄,後原告因遲未領得獲利、追索本金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系爭事實二)。
(三)被告等以前揭(一)、(二)所示方式向原告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87萬7,676元,卻均未給予原允諾之投資報酬,且其等是否確有將錢放入哈斯根公司或卓匯亨通公司、獲利之出金來源是否確為哈斯根公司,原告也不得而知,其中哈斯根公司之主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在案,被告陳珮瑄就卓匯亨通公司投資案部分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見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詐欺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則獲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冠樺部分:伊沒有詐欺原告,因年代久遠,伊已不復記憶,否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原告曾交付現金予伊2次之事實,且伊自己也是哈斯根公司投資案的受害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伊當初僅是將投資機會告訴原告,由原告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進行投資,且原告可以自行登入投資帳戶查看交易情形、決定領取獲利之時程,亦有確實取得獲利,伊並無以虛假事實詐欺原告;又伊確實有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匯入原告在哈斯根公司的投資帳戶,原告因此才能領到分紅,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豐樺部分:伊沒有詐欺原告,也未曾招攬投資、擔任說明會人員,伊自己也是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之受害者;伊僅是代原告轉交款項給哈斯根公司,並無變更投資軟體內容之權限,該款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嗣原告之投資帳戶即會顯示投資狀態變動,原告當時亦有確認;再者,伊不知其他被告有收取原告款項,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乙情,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縱認伊收受原告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當時伊並不知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款項已轉交給哈斯根公司,伊並未保有不當得利,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珮瑄部分:就系爭事實一部份,伊沒有詐欺原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現金,且原告匯款之款項係匯入哈斯根基金軟件及後台帳戶,不然原告不可能領分紅,伊並非因而受有利益之一方,故無不當得利之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哈斯根公司改為黃金時代集團後停止出金,伊也是被害人,哈斯根公司的部分先前也有走訴訟程序,後來都認定與伊無關;就系爭事實二部分,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前案,惟刑事案件不影響民事案件之認定,且依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當時卓匯亨通公司根本還沒有開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東漢部分:伊只是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之投資人也是受害人,沒有詐欺原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交付現金,且原告投資之款項係匯入哈斯根基金軟件及後台帳戶編號,伊並非因而受有利益之一方,故無不當得利之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亦欠缺依據;關於卓匯亨通公司部分,刑事案件不影響民事案件之認定,雖陳珮瑄有違反銀行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前案,惟此於本件民事案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等允諾之獲利、亦未取回本金,故被告等因共同詐欺原告而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所指系爭事實一、系爭事實二之侵害行為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事實一、系爭事實二之侵害行為,原告即無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為被告取得,自無從主張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認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樺介紹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並帶同其前往說明會,並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4、8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匯款148萬7,67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為據(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尚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人,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與現金均係受被告等共同詐欺而陷於錯誤方交付之投資款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指被告涉有系爭事實一、系爭事實二之侵害事實是否實在,分述如下。
(三)系爭事實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前述所指系爭事實一之侵害行為等情,無非援引前揭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林冠樺前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珮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等為據(本院卷一第13至139、28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23-30頁)。惟查:
1.本件原告所援引前揭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等,僅能認定原告確有將該等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此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基於被告之侵害事實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之侵害行為,此部分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一之侵害事實。
2.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見哈斯根公司之相關主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等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查本件被告並非該案之被告,該案判決亦未敘及本案被告有何參與哈斯根公司主管該案所認定犯罪之情形,又該案判決雖認哈斯根公司主管涉犯銀行法犯罪,然該案判決亦認「無充分確實證據證明哈斯根公司主管知悉哈斯根公司之詐騙計畫而有詐欺故意」(本院卷第82至89頁),從而,本件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首已認定該案被告並「不」涉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況本件被告並非該案被告,本件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一亦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原告援引該案判決欲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事實一所為屬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自亦屬無據。
3.至原告固又援引被告林冠樺前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珮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證據,惟本件觀之被告林冠樺固於前案遭原告提告詐欺時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經由被告陳東漢介紹於101年間開始投資基金,金額我都是直接交給我的上線即被告陳東漢或陳珮瑄,再由其等傳其上線層層轉交,而原告經我介紹投資基金,後來原告拿錢給我的部分,是叫我轉交給上線被告陳東漢,我未從中獲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29頁),被告陳珮瑄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原告應是哈斯根基金的下線,101年7至9月應有原告指稱之交付款項之情事,我收款後應該都有轉交給我的上線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而據此被告林冠樺、陳珮瑄先前陳述情形,固堪信原告應確有將相關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豐樺、林冠樺或陳東漢之情,惟僅憑此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憑此主張欲證明被告等人就系爭事實一所為屬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仍屬無據。
4.再者,本件原告就本件主張事實,前業已於107年間對被告林冠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對被告林冠樺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查原告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林冠樺在經營水晶店,我因朋友介紹而去上址,我是101年間去他那邊,從101年6月開始他問我要不要投資國外哈斯根基金…他當初用電腦軟體給我看他的投資,還叫他在臺北市的上線來宜蘭跟我們說明獲利情形。他是說我們匯錢給他指定的人『林豐樺』、『陳珮瑄』,讓哈斯根公司下單,有提供匯款人虛擬帳號可登入哈斯根網頁看下單的情況…我有依林冠樺的指示去臺北的伯朗咖啡,領200手的利潤,約30幾萬元,後來就說公司要更改軟體系統,說要變更成黃金時代,我跟他要回我投資的本金,他都不理」「我本來不想繼續投資,但是被告(按:此指林冠樺)一直在招攬投資,說上面說這個有問題,說我分數不夠,只能再加錢才能換另一點分數,我其實聽不懂,但我就把錢繼續交給被告幫我投資」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下稱偵卷】第7、38頁);被告陳珮瑄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我收款後應該都有轉交給我的上線…公司會給我們單據,但投資人可以從帳戶看到款項進到公司…我前後投資了約十萬美金,我也是虧損,但虧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林冠樺在該案偵查中稱:「我比較早投資,我也有賺到錢。我確實有幫告訴人(按:此指本件原告)投資匯到哈斯根帳戶,否則他如何有利潤可以領。告訴人比我還熟這個投資,我不是告訴人唯一窗口,他自己也會操作,他自己會匯款給陳珮瑄、林豐樺…我自己也虧了一千多萬,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38頁);被告林豐樺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投資哈斯根基金是自己操作,可以自己決定時間依規則提領利潤,但我個人部分是虧損的,我投資了大約十萬美金,我虧了大約一百多萬臺幣」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林冠樺另提出書面收據,該收據上載有原告之姓名、日期、獲利金額、軟件號碼、後台編號,並由原告親自簽收,原告於偵查中亦未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偵卷第38頁),此有書面收據1紙可參(偵卷第40頁);綜上可知,原告於決定系爭投資案之時,係於瀏覽過被告林冠樺投資成果、參加說明會後獲得充分資訊之前提下,自行決定投入資金,且其資金之出入紀錄、投資成果亦均有顯示於哈斯根公司之網頁,可供原告隨時閱覽、檢查,原告於領取獲利時亦有親自確認、簽收無訛,足徵原告及被告林冠樺於該投資案之前期均有獲利,也因此才會繼續投入資金,且投資行為本有高度風險,不可能有穩賺不賠的投資項目,原告於投入資金前,自應審慎評估相關風險,以獨立思考之能力判斷是否投入,而非抱持著草率姑且的態度盲目投入,即便被告等有如原告所指,或因曾獲利而向原告推薦此投資案、或於投資虧損時仍勸說原告繼續進場,或曾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分享其投資經驗及獲利資訊,原告亦無從將投資失利之風險全盤轉嫁給被告等,將自己之責任推卸一空,而認被告等上揭行為即屬詐欺犯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等之間有上下線關係,即被告陳珮瑄、陳東漢吸收被告林冠樺、林豐樺為下線,被告林冠樺招攬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案並帶同原告參加被告陳珮瑄擔任講師之說明會,以此方式增加原告之投資信心,原告聽信而陷於錯誤等語,然縱被告等確於哈斯根公司投資案中確有上下線之關係,此僅涉及投資人群體內部以招募上下線、給予獎勵的方式鼓勵投資人招攬更多資金來源之手段,非謂被告等因此即屬詐欺之共犯,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哈斯根是個騙局」(本院卷二第86頁),憑此自更難排除被告等亦因哈斯根公司投資案而受騙上當而受有損害,其等充其量僅屬於較原告先加入之投資人或上線之投資人,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
5.至原告雖另有質疑被告林豐樺、林冠樺所辯稱其於收得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後係悉數轉交哈斯根公司等情為不實,及質疑被告前開書面收據為被告林冠樺手寫之單據,該等款項是否確實來自哈斯根公司亦有疑義等語,惟本件如前所述,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如系爭事實一所載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苟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反推原告之應證事實屬實。而本件經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部積極證據後,既無法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有如系爭事實一所載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等情屬實,則原告前述對被告所辯之質疑,無論是否有理,均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爰不就此部分再為贅述。
6.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被告等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原告之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為被告取得,自無從主張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認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如仍欲主張被告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應自行舉證證明被告等收取該部分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主張,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收取該部分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四)系爭事實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瑄、林冠樺涉有前述所指系爭事實二之侵害行為等情,無非援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其依據(本院卷一第19、93至137、289、363至40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固能認定被告陳珮瑄確因涉及卓匯亨通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罪,惟該判決雖認定被告陳珮瑄犯上開罪名,其認定被告陳珮瑄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月間起自104年3月止,並未涵蓋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且該案亦未認定本件原告為被告陳珮瑄所涉銀行法犯罪之被害人,則原告援引前揭判決,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珮瑄確有原告所指系爭事實一之侵害事實;又原告所指被告林冠樺亦涉有系爭事實二之侵害行為,然前開判決則根本沒有提及被告林冠樺於被告陳珮瑄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中有任何參與之情形,本件自更無從以前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林冠樺涉有系爭事實二之侵害行為等情屬實。
2.原告固提出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援引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所示日期匯款167,676元予被告陳珮瑄,惟查本件自原告自行提出之前揭匯出匯款憑證,其「受款人戶名」欄已明確載明為「陳美羚」而非被告陳珮瑄(本院卷一第19、289頁),本院嗣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載明戶名為「陳美羚」(本院卷二第35頁),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給付167,676元予被告陳珮瑄乙情,首已無法認定屬實,即本件原告根本未能證明其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珮瑄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珮瑄返還不當得利,自更難認定為有理由。
3.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首未能證明其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珮瑄之情,更無法證明被告陳珮瑄有如原告系爭事實二所指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珮瑄返還該等款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對象 交付方式 1 101年6月11日 33萬元 林豐樺 匯款至林豐樺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6月14日 33萬元 林豐樺 同上 3 101年6月21日 33萬元 林冠樺 現金交付 4 101年6月28日 66萬元 林冠樺 匯款至林冠樺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1年6月29日 33萬元 林冠樺 現金交付 6 101年7月11日 33萬元 陳東漢 現金交付 7 101年9月10日 40萬元 陳珮瑄 現金交付 8 101年12月13日 16萬7,676元 陳珮瑄 匯款至日盛商業銀行(按:已於112年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