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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林錫明被 告 柯○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柯○心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心為民國96年11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柯○心於原告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柯○心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柯○心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