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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林錫明被 告 廖茗凱

A03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A04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A04為被告A03之父,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訴訟繫屬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A03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A03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被告A03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被告A02(綽號「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前,當面交付100萬元予被告A03,被告A03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交予給原告,並於過程中以不詳方式與訴外人陳家豪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嗣被告A03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車停車場交予被告A02,由被告A02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瑞延,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A03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4乃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想賠償但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家中經濟不良,會盡力償還,請從輕量責等語。

(三)被告A04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A02有罪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8號裁定被告A03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被告A02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A04為被告A03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03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A02、A03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渠等所辯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被告A02、A03有利之判斷,是被告A02、A03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