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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林錦鈿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被 告 呂芷毓

呂心瑜(即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2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A03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2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文杰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日死亡,被告A02、A03,及呂維哲原為其法定繼承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0日裁定由前開三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7號裁定(附民卷第27-40頁)在卷可稽。嗣被告A02及呂維哲拋棄對被繼承人呂文杰之繼承權,原告乃於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撤回對呂維哲之起訴(本院卷第57-59頁、第61-62頁),因呂維哲尚未為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經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文杰、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因呂文杰死亡,被告A03承受訴訟後,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2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前揭為保留給付(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聲明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變更利息起算日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呂文杰與被告A02為父女關係,其等均明知被告A02

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文杰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A02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A02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可透過被告A02,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12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A02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呂文杰、被告A02遲未能依約給付所約定之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而遭原告催討款項,呂文杰、被告A02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偽造聯邦商業銀行存簿內頁111年6月17日外幣結售交易明細、111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外幣交易憑證等私文書,並以行動裝置翻拍前開偽造私文書後,由呂文杰將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以取信原告,拖延還款時間,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萬元。

㈡原告與呂文杰認識多年,未曾與被告A02接觸,均係與呂文杰

聯繫前開投資事宜,堪認呂文杰參與本件投資詐騙,為故意侵權行為,或至少具有過失,與被告A02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呂文杰並無詐欺故意,是伊向呂文杰謊稱伊在輝達美國總部上班等語置辯。

㈡被告A03:呂文杰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A02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由呂文杰於111年1

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A02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5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A02進行投資,原告乃於前揭時間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54、7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A02有罪,嗣被告A02不服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4頁、限閱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A02、A03所未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A02、A03雖辯稱呂文杰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是呂文杰跟我說他女兒在美國有一個炒股的投資案,我完全不認識A02,而且呂文杰說他在美國有300萬美金,邀請我參加,我在匯款前都是跟呂文杰聯繫等語(刑事訴字卷第302-308頁),且原告開始向呂文杰索取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後,被告呂文杰尚持續向原告稱:「林董事長早安,原本今天要幫你結款,不料被檢調查洗錢,昨天晚上和呂秀蓮姊姊呂秀庭確認,她幫我們要求今天早上結案,律師早上9:30送件資料補齊,檢調馬上就會優先處理結案,行政程序到銀行解除示警,最短三個工作天,即可解除示警…」、「林董事長早安…有關芷毓匯款我追蹤了兩天,了解資金沒問題,是因為美國總公司要芷毓在台灣組研發團隊希望由芷毓帶領正密切諮詢合作事宜,等最近告段落,再把獲利加本金連同利息一起附上…」等語(他字第1430號卷第6-12頁),顯見呂文杰不僅介紹原告予被告A02,尚於無力給付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時,積極向原告謊稱被告A02因各種因素無法匯款,及被告A02任職美國公司之情形云云,參以被告A02於本院自承:我於111年1月間,並未在任何公司任職,我當時騙我父親呂文杰我在輝達公司美國總部上班,我的出入境狀況常住在臺灣等語(本院卷第84頁),衡諸被告A02與呂文杰均居住於宜蘭縣員山鄉坡城路(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A02於111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憑,足認呂文杰知悉被告A02不可能於輝達公司美國總部上班,竟仍向原告誆稱被告A02任職於輝達公司美國總部擔任副理,係輝達公司籌組投資團隊,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且有內線消息等語,具有詐欺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件既由呂文杰出面招攬原告投資,並謊稱被告A02任職於輝達公司美國總部,被告A02則假借已將收取之款項投資輝達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呂文杰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文杰、被告A02連帶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㈢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設有規定。查呂文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日死亡,被告A03並未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就呂文杰對原告所負300萬元本息之債務,自應由被告A03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14年1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6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A02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