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林文榮被 告 張翰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聽取詐騙集團指揮於民國113年7月至原告住宅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當場遭警方逮捕,惟該詐騙集團同夥成員先前於同年6月3日至原告住宅成功詐取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之前被詐騙70萬元,伊是在113年7月才參與詐騙集團,伊沒有參與113年6月詐騙集團犯行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間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前因上網瀏覽由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網站,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30日至6月3日間,匯款及面交現金予之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190萬元,嗣原告發覺有異,於同年7月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於同年7月10日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暐達客服NO.183」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同日上午進行面交付款事宜,嗣因被告於113年7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實習)」、「雙贏國際」、「11111」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11111」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依「11111」指派及指示,前往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之住處,向原告出示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嗣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6日加入詐騙集團而對原告詐欺未遂等情無誤。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即已參與詐騙集團而詐騙伊70萬元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被告前於系爭刑案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係於113年7月6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背面、刑事審理卷第20頁),參酌被告遭警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時查扣之手機內容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2-38頁),亦未見有113年6月間之通訊內容,依此尚難認被告於113年6月間即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113年6月間詐騙原告70萬元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難認有據。原告雖復於本院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該收據所示,係載明日期為113年6月3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見該70萬元之款項係由原告繳付予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此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收取,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參與113年6月詐騙集團詐騙之犯行,亦無足採。
3.據上,依系爭刑案之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113年6月間詐騙原告之詐騙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