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川勝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李林花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詳細面積待實測)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10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前揭土地進行履勘繪測並經繪製原告所指之通行處所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75-87頁)後,原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長久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出入通行,惟被告現竟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致本案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即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且被告沒有阻擋或妨害原告通行,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惟如法院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則認系爭通行範圍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本案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對上揭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拒絕原告通行之情形,然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7月17日前往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進行履勘,已明確可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目前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使用,其上未設有阻礙物或私設鐵門等,任何人均可藉此道路通行至本案土地,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7頁),憑此情形,均堪信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存有通行權乙節並無爭議,即原告具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併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拒絕原告通行之情形,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未見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或妨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或侵害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之虞,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存有通行權,併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部分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