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湯仁吳訴訟代理人 湯敬邦被 告 謝淑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白磚外牆、外側緊貼之紅磚牆、釘
子、附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請求損害賠償、結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於審判過程中已將除圍牆以外之其他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故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審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原告房屋圍牆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緊貼系爭房屋之白磚牆(下稱系爭圍牆)外側築起水泥紅磚牆(下稱水泥圍牆)。原告對於系爭圍牆享有完整之所有權及支配權,他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附著或占用,系爭圍牆係原告所興建並長期維護使用,而非兩造共有之界牆,惟被告雖於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牆,卻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水泥圍牆附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遭被告利用與占用,嚴重干擾原告對財產之完整支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水泥圍牆並將原告圍牆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水泥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水泥圍牆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原告若不想讓系爭圍牆被別人碰到,其在興建系爭圍牆時就應該內縮,不能因為原告認為被告不能碰到系爭圍牆,被告就不能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況原告若要使用跟水泥圍牆相鄰的系爭圍牆牆面,就一定需要站在被告土地上,日後原告如果要拆除水泥圍牆,粉塵也會掉在被告土地上,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及圍牆為其所有,被告則為被告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及水泥圍牆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房屋、系爭圍牆及水泥圍牆皆相互毗鄰,且水泥圍牆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而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79、136至137、143至147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五、經查,水泥圍牆確有貼附系爭圍牆一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然經本院詢及原告水泥圍牆有何排除侵害之必要,原告僅稱:原告想要把圍牆上的磁磚拆下來並粉刷圍牆,雖然原告圍牆與被告圍牆緊貼,但原告對自己的物品想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不能遭到別人的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原告僅係因欲粉刷圍牆而對被告提起件訴訟,且原告明知其欲拆除磁磚並粉刷之系爭圍牆牆面係面對被告土地及房屋之方向,並非面對公共道路而得供原告與不特定人觀賞,依此已難認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圍牆牆面之所有權能取得任何利益。縱認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圍牆牆面之所有權確能得利益,然原告欲行使上開權利時,勢將令被告需拆除其所設置之水泥圍牆,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於水泥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僅因其有粉刷圍牆之需求,而仍主張以破壞被告財產權即拆除水泥圍牆之方式達成上開結果,可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之利益與被告喪失財產權之損失,兩者比較衡量之下,原告所得利益極微而被告所受損失則甚大,得徵原告前開主張乃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是認原告猶主張應拆除水泥圍牆,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水泥圍牆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圍牆回復原狀,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