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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朱佳翎被 告 游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宜蘭縣礁溪鄉(限閱卷),惟於民事異議狀記載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亦表示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並無實際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戶籍址,請求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