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莊信娟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被 告 舒昕予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莊庭珣之妹,莊庭珣與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5日
起至114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莊庭珣手中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卓富無限卡正卡(卡號末四碼:5209),因得知該卡之副卡,在餐飲消費上可享有較高之優惠及回饋,乃將此訊息告知原告,原告便請莊庭珣為其申辦附卡,莊庭珣遂於113年1月至2月間申辦副卡(卡號末四碼:5217,下稱系爭信用卡)予原告,但發卡後,由於莊庭珣有使用需求,先向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雙方並同意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直接合併於莊庭珣之帳單中,如屬莊庭珣之消費,由莊庭珣直接繳納作為清償,故系爭信用卡發卡後,係放在莊庭珣處,由莊庭珣持卡消費,並繳納信用卡費。
㈡而被告在與莊庭珣交往期間,先於112年9月間向莊庭珣借款
,由莊庭珣將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出借予被告,約定被告以信用卡刷卡金額作為向莊庭珣借貸之款項。嗣莊庭珣於113年3月得知,原告新辦之系爭信用卡刷卡回饋與優惠較多,比起自己之信用卡更適合提供予被告使用,乃與被告商議,由莊庭珣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出借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日後再由被告返還卡費予原告,經詢問後,原告表示同意,又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本來就合併於莊庭珣之帳單中,為求便利,便約定先由莊庭珣繳納代墊系爭信用卡費,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費予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信用卡費償還給莊庭珣。嗣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9月止,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信用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5萬7,752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然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庭珣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基於男女情誼支付款項或交付物品,均無提及係基於借貸,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係由莊庭珣與原告商討後出借予被告,被告認系爭信用卡為男友之副卡,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提供被告使用,未有任何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兩造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據提
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54頁),然此僅能證明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莊庭珣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莊庭珣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系爭信用卡時,我有跟被告說繳款方式是把錢給原告,或把錢繳進信用卡帳戶裡,之後被告選擇把錢繳進信用卡帳戶裡,在同一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借信用卡給被告,並且跟原告講說被告會自己繳款到信用卡帳戶裡,我就沒有跟原告講說卡費要還給原告這件事,之後我就把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原告從來沒有就系爭信用卡及欠繳卡費的事情與被告直接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認兩造未曾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信用卡費償還予原告,即難逕認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舉證自有未足,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貸合意,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752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