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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呂侑錡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葳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童培被 告 潘翰暐

葉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尚有下列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㈠原告未依本院限期具狀之諭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固減縮其起訴聲明,然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卻未依本院函查被告之正確住居所送達,而陳報之送達結果均因未經領取而退件,致本件訴之聲明無從特定。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

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此本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因本件再開辯論,請重新確認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是否均「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原告欲再變更聲明,請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並請依被告正確之住居所送達繕本後,提出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㈢參加人提出公證報告,其中原告房屋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工程、油漆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參加人之理算後核定之內容,與原告所列之內容不同,請參加人於115年1月22日前具狀說明理由,如有證據請提出。㈣兩造、參加人依法均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如有其他意見或證

據提出,請於115年1月22日前以書狀提出,繕本請依對造正確之住居所送達,切勿當庭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如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不予審究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