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呂侑錡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葳被 告 潘瀚謙
潘智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童培被 告 潘翰暐
葉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香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葉香如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D應給付原告94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更正被告D為被告葉香如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聲明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1日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應連帶給付原告816,12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香如 應給付原告816,126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47、51頁),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樓上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事故房屋)發生火災而受損,引發火災之行為人即被告葉香如 、事故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參加人為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人,於114年9月12日給付原告保險理賠267,0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葉香如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參加人,是參加人對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瀚謙 、潘翰暐、葉香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為事故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1月17日,被告葉香如 不慎用火,致事故房屋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灑水救援後,火勢雖未波及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但因消防人員以水柱澆灌撲滅火勢,致事故房屋積水,並滲漏至樓下之系爭房屋,漏水現象持續多日,原告上樓至事故房屋查看,始發現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未就積水情形為處理,致系爭房屋及家具、家電等動產,因漏水浸泡而毀損,受有附件一動產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示之損害387,007元,扣除參加人之保險理賠91,037元,尚有295,970元之損害,及附件二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示之損害588,143元,扣除參加人之保險理賠175,987元,尚有412,156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漏水不堪居住,原告另行租屋1年,受有租屋費用108,0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因事故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合計816,126元(計算式:295,970元+412,156元+108,000元=816,126元)。被告葉香如 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葉香如 為請求;而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未善盡事故房屋所有權人之監督管理責任,未處理事故房屋之積水,經原告提醒後仍置之不理,造成損害不斷擴大,應推定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就事故房屋之保管有欠缺,爰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智希: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葉香如 失火所致,
漏水為火災的一部分,被告潘智希亦為受害者,原告應向被告葉香如 請求賠償。又事故房屋為被告潘智希繼承而來,持分僅3分之1,事故房屋是被告潘翰暐在使用、出租,被告潘智希沒有事故房屋之鑰匙,非事故房屋之實際管理人,亦未參與事故房屋之使用、出租,故於火災發生時,被告潘智希不具備進入事故房屋之事實能力及法律權限。另原告經營民宿,將系爭房屋改成5個房間,管路增加,系爭房屋因此才漏水,而原告未就近找被告潘瀚謙 、潘翰暐,積極防止損害擴大,拖了2年多才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放任系爭房屋爛掉,顯有積極不作為之重大過失。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得請求租金,且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參加人給付保險理賠而填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潘瀚謙 、潘翰暐、葉香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
為事故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香如 於111年11月17日,在事故房屋不慎用火引發火災,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4年2月18日宜消調字第114000242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羅地資字第1140002676號函附事故房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83、187至191、203至213、251至257頁),且為原告、被告潘智希所不爭執,被告潘瀚謙 、潘翰暐、葉香如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屬實。㈢原告主張救災人員為撲滅事故房屋之火勢以水澆灌,積水滲
漏至系爭房屋,而事故房屋之所有權人未排除積水,致漏水情形持續等情,為被告潘智希所否認。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17日為火災現場勘查時,系爭房屋未受火煙波及保有原色,天花板有滴水情形、地面有積水水痕,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139至143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5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持續滴水、牆壁有水痕,地面放置垃圾桶以承接天花板滴水,同日事故房屋之地面則有積水、牆壁有水痕;於同年12月12日,系爭房屋地面放置承接滴水之垃圾桶,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均有水痕,房間內之桌面、床墊及裝潢木櫃均有水痕,淋浴間內之壁掛電器外殼生鏽,同日事故房屋地面磁磚破裂,地面放置裝有廢棄物之麻布袋等情,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95、403至404頁),可知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火災事故當日,因事故房屋之火災救災導致天花板滴水,於火災發生後一週之同年月25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滴水情形持續,斯時事故房屋地面仍有積水,顯見事故房屋仍為漏水狀態,於同年12月12日,系爭房屋內之桌子、床墊、裝潢木櫃均有水痕,壁掛電器外殼生鏽,可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家電因事故房屋漏水而長時間受潮。是以,被告葉香如 在事故房屋不慎用火引發火災,致事故房屋因救災導致漏水至系爭房屋,又被告潘瀚謙、潘智希、潘翰暐為事故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災後事故房屋之積水情形未為清理及修繕,致漏水情形持續,對於事故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均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潘智希雖辯稱其對事故房屋無管理權限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手機訊息紀錄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9日通知被告潘智希系爭房屋仍有滴水,請被告潘智希積極處理等情,被告潘智希僅回稱事故房屋之責任由被告潘翰暐及租客負責,並請原告向事故房屋之保險公司請求等語,有手機訊息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未就事故房屋之災後積水情形為處理,難認被告潘智希為防止事故房屋之漏水,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潘智希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存在,自難為有利被告潘智希之認定。準此,被告葉香如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援引參加人提出之公證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
漏水而毀損之財物如附件一動產損失理算表、附件二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示,及因另行租屋居住而有租金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1、347至395、493至496頁)。查:⒈系爭房屋之動產損害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1
11年11月17日、25日有滴水情形,且屋內之第一間房間內有衣物、娃娃、球鞋、熱水壺、壁掛電視、冷氣等物,第二間房間內有衣物、枕頭、棉被、床墊、除濕機、垃圾桶、電腦、壁掛電視、洗衣機、冷氣等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堪認系爭房屋於事故房屋漏水時,確實有若干家具、家電、衣物、球鞋等物品置放在內。
⑵細譯原告所舉動產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載之「損失
項目」及「數量」,其中項次5之檯燈、項次14之玩具熊、項次15至17之球鞋,為參加人查勘時未見,惟原告除項次5之檯燈未予舉證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外,其餘項次14至17之玩具熊及球鞋,經本院勘驗確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項次2、19、41之冷氣,及項次11至13之鐵椅、桌子及垃圾桶,參加人僅核算清洗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已達不堪使用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可徵該等物品並未損壞,經清洗仍可正常使用;另項次22之洗衣機,參加人查勘時認定未損壞,原告亦未提出洗衣機已不堪使用之證據,難認洗衣機有因事故房屋而受損。從而,原告所舉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損失,除項次5之檯燈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項次2、19、41之冷氣、項次11至13之鐵椅、桌子及垃圾桶僅有清潔費用損失,項次22之洗衣機未受損外,其餘項目應屬可採。
⑶觀諸原告所舉動產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載之「單價
」,係以網路販售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340至343頁),然原告所提之網路販售資料,電視2,425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冰箱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小夜燈436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熱水壺485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電動起子機825元(見本院卷一第336頁)、雙人床組20,944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雙人四季被1,699元(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枕頭649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藍牙喇叭5,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與動產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載之單價互核,僅項次8棉被之單價與上開網路販售價格相符,其餘項次1電視、項次3小夜燈、項次4熱水壺、項次6電動起子、項次7床組、項次9枕頭、項次25喇叭、項次42冰箱之單價,均與上開網路販售價格不符,是原告無法舉證所受動產損失之「單價」為真。對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參酌參加人理賠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98頁),參加人於動產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欄所載之單價,依一般生活經驗尚無偏離市場行情,又原告無法證明該等動產係何時購入,自難以新品價格計算,參加人以百分之50折舊計算該等動產之價值,尚得反映該等動產於火災發生前得使用時之價值,而項次2、19、41之冷氣、項次11至13之鐵椅、桌子及垃圾桶的清潔費用,則無折舊問題,可認原告大致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準此,系爭房屋之動產損失為95,637元【計算式:91,037元+[999元(項次14)+2,000元(項次15)+2,600元(項次16)+3,600元(項次17)×50%]=95,637元,元以下4捨5入】,而依參加人提出之損失理算總表及理賠資料,參加人就動產損害部分已給付原告保險理賠91,037元(見本院一卷第491、499頁),經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尚有4,600元之動產損害。
⒉系爭房屋之裝潢損害部分:
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及地板因事故房屋漏水而有水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參加人公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451至498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裝潢確實因事故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⑵細譯原告所舉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載之「損
失項目」及「數量」,係以闊達空間設計之工程預算明細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345頁),然與參加人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欄之認定有所出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證報告是公證公司會去現場跟原告清點,現場去看那些是承保範圍,那些是原告有施作的部分,估價歸估價,原告若沒有施作或者如牆壁不需要粉刷,公證公司會把這個項目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其中項次6之陽台橫拉門,參加人認定非承保範圍而未理算,原告就此亦未提出陽台橫拉門係因事故房屋漏水而損壞之證據,自難認列;又項次19之造型TV牆,及項次20至24之左一臥室裝潢,參加人僅理算清洗費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該等裝潢已不堪使用而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自難認列;其餘參加人未予理算之工程損失項目及數量,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明細及收據,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項次31之工程管理費25,143元,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設計公司承攬施作而生,自屬必要支出,應予認列。故系爭房屋裝潢損失之「損失項目」及「數量」,除項次19之造型TV牆、項次20至24之左一臥室裝潢,僅有清潔費用損失,及加計項次31之工程管理費外,其餘均以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欄計之。
⑶觀諸原告所舉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索賠內容」欄所載之「單
價」,同以闊達空間設計之工程預算明細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345頁),互核參加人於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欄之認定,除項次16地板開維修孔及修編、項次30油漆工程之單價有所出入外,其餘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97頁),而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證公司會去查價,理算是依照公證公司的查價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足徵參加人認定之單價,應符市場行情,故系爭房屋裝潢損害之單價,應以參加人認定之單價為據。
⑷綜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損失項目」、「數量」及「單
價」,除項次6之陽台橫拉門難認因事故房屋而有損壞,及項次19之造型TV牆、項次20至24之左一臥室裝潢,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僅有清潔費用損失,及項次31之工程管理費屬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以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理算內容」欄計之。依此計之,系爭房屋之裝潢損害共計351,000元:拆除工程共69,000元(項次1至3)、水電工程共20,400元(項次4、5)、木作工程148,167元[計算式:0元(項次7、8)+7,500元(3坪×2,500元,項次9)+10,500元(3坪×3,500元,項次10)+0元(項次11、12)+4,640元(1.45坪×3,200元,項次13)+3,625元(1.45坪×2,500元,項次14)+5,075元(1.45坪×3,500元,項次15)+2,000元(項次16)+19,500元(項次17)+9,000元(項次18)+2,500元(項次19)+6,000元(項次20至24)+20,482元(5.39坪×3,800元,項次25)+7,080元(1.18坪×6,000元,項次26)+18,865元(5.39坪×3,500元,項次27)+23,400元(項次28)+8,000元(項次29)=148,167元]、油漆工程共88,290元(項次30)、工程管理費25,143元(項次31),共計351,000元。扣除參加人就裝潢損害部分已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175,987元(見本院卷一第491、499頁),原告尚有175,013元之裝潢損害。⒊租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漏水不堪居住,受有1年租屋費用10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1頁)。查,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事故後,直至同年月25日天花板仍有滴水情形,於同年12月12日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有明顯水痕,家電已有生鏽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因事故房屋漏水而不堪居住;參以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徵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漏水受損,直至113年1月18日始修繕完畢,故原告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而租屋1年所支出之租金108,000元,自屬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之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漏水,所受之動產損害、
裝潢損害及租屋費用損害共287,613元(計算式:4,600元+175,013元+108,000元=287,613元)。㈤被告潘智希辯稱原告放任系爭房屋損壞,距火災發生迄今已
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積極不作為之重大過失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火災發生後之同年月18日、19日,通知被告潘智希事故房屋漏水致其受有財產損失,有手機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可證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已知受有損害,然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未將事故房屋修繕回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於同年月25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仍有滴水情形,於同年12月12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地板、桌面、床墊及裝潢木櫃均有明顯水痕,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95、403至404頁),可知系爭房屋因事故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係不斷累積延續發生,於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消極不作為之侵害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潘智希時,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程度底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始告底定。參以原告所提之闊達空間設計收據內容,原告於113年1月18日給付設計公司裝修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則原告所受損害最早應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成即於113年1月18日始告底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期間,故被告潘智希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聯繫被告潘智希事故房屋有漏水情事,並委由設計公司裝修系爭房屋,難認原告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房屋損害擴大之情,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潘智希辯稱原告顯有過失等語,不足為採。
㈥從而,被告葉香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287,613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287,613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287,613元之損害賠償,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葉香如 自115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潘瀚謙自115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3頁)、潘智希自115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潘翰暐自11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連帶給付287,613元,及被告潘瀚謙 、潘智希、潘翰暐各自115年1月25日起、115年1月14日起、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香如 給付287,613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上述請求均係本於事故房屋發生火災,因救災導致滲漏水而生,則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至原告所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件一:動產損失理算表】【附件二:建築物損失理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