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游玉里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被 告 游玉緒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9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號農舍A、B兩棟(下稱系爭農舍A、系爭農舍B)及同段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農業資材室(與系爭土地、系爭農舍A、B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系爭農舍A出租他人使用、系爭農舍B則無償提供親屬使用。詎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以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又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號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案為強制執行及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然被告所提系爭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被告所提系爭前案業已敗訴確定,然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3年4月期間無法出租系爭農舍A,以每月出租可獲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39個月之租金損害即1,365,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固經法院為駁回之判決,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限制原告出租系爭農舍A,被告亦未聲請禁止原告出租系爭農舍A,又本件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假執行之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要件,本件亦不屬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原告未就系爭農舍A確有出租且每月租金為35,000元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1.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又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又因同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則指假處分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2.查本件兩造間前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前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審理,被告並於該案審理中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號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而被告所提系爭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被告所提系爭前案業已敗訴確定,此有系爭前案及歷審之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6、119-122頁),又於被告所提系爭前案敗訴確定後,原告並已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亦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且上情為本件兩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撤銷,而係因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聲請而為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已如前述,是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規定假執行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甚為明確;又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係原告於被告所提之系爭前案敗訴後,以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而聲請撤銷,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憑此可見系爭假處分並未因自始不當而於抗告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棄,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本件系爭假處分並未因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而撤銷,亦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應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均屬不符,則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況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所有系爭農舍A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然觀之本院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僅限制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主文,即明確可見該裁定對原告所為限制,並不包含出租系爭農舍A之債權行為,則本件原告縱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有效存續期間確實並未將系爭農舍A出租因而減少租金之收入,亦難認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造成,原告縱有該部分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更難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前所述,原告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苟行為人之行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縱然因此肇致他人受有損害,此亦為社會秩序所允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本件原告雖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於提起系爭前案時,同時聲請本院為系爭假處分,而本件被告所聲請假處分既經本院予以准許,且嗣後又未因自始不當而予以撤銷或廢棄,已如前述,憑此即可見被告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行為,應屬依法行使其權利,無論其所提系爭前案最終是勝是敗,均難認其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況本院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系爭農舍A於假處分期間未出租而減少之租金收入,然本件被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本僅聲請本院裁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此有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卷第7頁),是本件被告聲請之內容,本不包含禁止原告出租系爭農舍A,甚為明確,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為系爭假處分,亦未包含禁止原告出租系爭農舍A,亦如前述,則本件縱認原告確於假處分期間未出租而減少之租金收入,實亦難認為原告所造成,即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