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黃仁杰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黃東芳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如欽出面代被告清償共計12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且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復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9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代被告清償之120萬元債權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100萬元違約金。詎被告不僅未於95年7月19日前履行,且因被告為原告之叔公,故原告並未過於催促被告辦理,因而長期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近年來,原告為維護己身權利,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遂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代償債務兼不動產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債權,惟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黃如欽及被告,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代償120萬元之債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並非金錢債權,如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原告與黃如欽應係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人之登記錯誤,臨訟才編篡出代償之人為原告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於94年7月19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復於94年7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原告曾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5頁、司拍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觀以被告於94年7月19日單方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已明白記載:「茲因黃如欽君代為清償本人債務,本人同意將不動產移轉於黃如欽(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本人絕無異議...三、本人同意清償債務後,將前項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黃如欽君(或其指定第三人)。四、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本人同意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等語。復核以證人黃如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因為有跟人家借錢,遂於94年7月19日帶債主去伊公司,要伊幫忙被告清理這些債務,並且被告名下九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伊,伊就把被告帶到訴外人廖國昌代書那裡去處理這些事情,後來伊幫被告還了二個債權人的錢。本來要120萬元,但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開60萬元支票給被告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得徵斯時交付支票並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人應為黃如欽而非原告,且參以系爭同意書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及原告,是被告辯稱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人為黃如欽,並非原告等情,應非子虛。
(三)至證人黃如欽雖另證稱:後來要辦理過戶,但是要100多萬元的增值稅,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後來大家商量,代書說不然先用設定抵押,伊打電話給原告,並且請原告把被告的應有部分買下來,且把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債權人的支票是伊公司的票,是伊先幫原告代墊,原告有分期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14頁),然黃如欽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所言難免迴護原告,且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有交付款項予黃如欽之相關舉證,已難認證人黃如欽此部分所述為實在。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廖國昌亦證稱:同意書有寫到將不動產移轉於黃如欽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謂的第三人剛開始沒有說是誰,後來設定抵押權把原告證件拿給伊,這時候伊才知道是指定給原告。簽立同意書當天,還不知道第三人是原告的事,但是當天有提到可能會指定給第三人。伊只知道是黃如欽來處理,契約書有約定要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他或他指定的第三人,至於實際上這個錢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9頁),堪認證人黃如欽代被告清償債務當時,並未曾提及欲將原告登記為抵押權人或不動產有權人,衡情若是日係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系爭同意書大可逕將原告記載為其上所提及之抵押權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何需迂迴記載「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文字,而徒增事後之爭議或法律關係之複雜。另參以證人黃如欽曾證稱:這個土地是伊出生就有了,叔伯都告來告去,伊怕伊不在之後會有爭議,所以就請原告當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益徵黃如欽應係實際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人,僅係避免日後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間產生糾紛,遂將原告登記為其指定之抵押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人乙節,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代被告清償120萬元債務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0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83㎡ 1/48 2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38㎡ 1/48 3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40㎡ 1/48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299㎡ 1/48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72㎡ 2/48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547㎡ 2/48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91㎡ 1/48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42㎡ 1/48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09㎡ 1/48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年期:94年 二、字號:羅登字第134240號 三、登記日期:94年7月20日 四、權利人:黃仁杰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七、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 八、清償日期:95年7月19日 九、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十、遲延利息(率):無 十一、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東芳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 十五、證明書字號:94羅地字第4831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東芳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南昌段211、211-1、211-2、信義段529、530、531、922、923、924 十八、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