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楊杰叡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被 告 陳苑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杰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陳苑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前述增加假執行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57-12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分別與訴外人王大鈞於110年11月22日及訴外人王俊懿於112年6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惟因上開2人未按原契約約定期限付款,致原告陸續與上開2人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王大鈞或華昌工程行吳清壽業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合計給付42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並同意以上開420萬元作為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後被告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本行支票乙紙,再於113年11月18日代原告清償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12,217,636元,從而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合計為18,017,636元(計算式:4,200,000元+1,600,000元+12,217,636元=18,017,636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82,364元(計算式:20,000,000元-18,017,636元=1,982,364元),系爭不動產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尚積欠買賣價款1,982,364元沒有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授權書、支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存款存根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自陳於114年1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36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