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尤柔嬡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建棕
涂諭汶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4,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8,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建棕、涂諭汶(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無」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3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就本金部分及利息起算日延後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變更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諭汶向友人即訴外人周秉宏(並無證據證明知情)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號碼、訴外人蔡詩妤(並無證據證明知情)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5、18、1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黃建棕於113年3月7日17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林義家」、「黃經理」,先向原告佯稱:可以向「招福金融」貸款平台申辦貸款等語,使原告依照指示點擊黃建棕提供之「招福金融」貸款平台連結後,接續以「林義家」、「黃經理」等身分向原告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需先將原告丈夫即訴外人豊偉豪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始可再申辦貸款,原告或其親友可先辦理汽車貸款籌措款項,清償豊偉豪之債務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方式由黃建棕收受、受益,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或由原告於附表編號38、41所示時間、地點,親自交付附表編號38、41所示金額現金予黃建棕;或於附表編號4、28、36、37、39、40所示時間,由被告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附表編號4、28、36、37、39、40所示地點,由黃建棕下車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4、28、3
6、37、39、40所示金額款項,嗣黃建棕將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贓款全數用以清償黃建棕之債務、生活花費,造成原告共受有233萬4,31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15號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被告2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33萬4,310元之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2人前揭共同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233萬4,3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9月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卷第21至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4,31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