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翁聿復被 告 潘衡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並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而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轉匯款項予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技術線運用財富自由H」、「雅琪」、「營業員~百合」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5時44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款,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有匯到我的帳戶,但錢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2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被告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原告100萬元款項之匯款帳戶,再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錢不是其拿走的,然此並不影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