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林佑杰訴訟代理人 王佩絹律師被 告 林子倫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71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2,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2,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7月20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7,000元,及其中201萬2,000元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萬5,000元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國中同學,於109年間相逢後日漸熟稔,被告於110年1
月12日首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12日前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3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嗣被告於110年間均有如期支付系爭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在此信任基礎下,另多次借款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其他筆借款)。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曾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亦未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兩造於系爭契約前開借貸期限到期後合意展延還款期限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已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間修正約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16%,自110年7月20日起被告每月給付之3萬元利息,超過約定利率上限部分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則計算至114年7月止,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88萬9,554元、利息14萬6,522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又原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產生法律服務費用1萬
2,000元,復委任律師進行本件第一審訴訟,再產生法律服務費13萬5,000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每月給付利息3萬元,且系爭借款債
務已因被告清償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全數消滅。㈡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律服務費14萬
7,000元,惟其金額高於行情,過於浮濫,況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自行委任律師進行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因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無涉,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3-85頁):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借款2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貸期間為3年即110年1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1日止,到期時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兩造於前開借貸期限屆至後合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成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㈢兩造間自110年2月起,雙方之匯款紀錄,如附表一「匯款日期」及「原告入帳金額」欄所示。
㈣原告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已支出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若有,約定利息為何?
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或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法律服務
費14萬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即週年利率18%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雙方約定計算之等語(司促卷第14頁),且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劉穎蓁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是我打的,借錢當下我有在場,被告因為工作的資金需求需要借錢,被告當下口頭有說要每個月給3萬元利息,原告就說好,被告在簽約的下個月即110年2月,就有付第一筆利息,系爭借款雖是原告借給被告,但是資金是我向我父親、原告弟弟借的,被告也知道這件事,被告每月都需要付利息給原告,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付,沒有給現金,原告會跟我講,我也可以看到匯款紀錄,被告付了110年2月到114年1月的利息,我是從匯款紀錄中知道的,被告114年3月匯的款項是付113年12月及114年1月的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系爭借款因資金來源是我父親及原告弟弟的,所以有特別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66-272頁)明確,佐以證人劉穎蓁曾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爸和佑明的利息也是明天匯嗎?我爸在問,佑明也一直追」,被告旋於隔日回覆:「好…佑杰我匯款了」,且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37頁)在卷為證;證人劉穎蓁復於114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爸和佑明的利息這個月是第三個月了…」,並傳送系爭契約之翻拍照片予被告後表示:「其實合約上已經過期了」,嗣於同年月6日傳送:「我就是要個說法給我爸和佑明…你也是這樣跟外面那些借你錢的人這樣語氣掛電話的嗎…你有想過我們怎樣向佑明跟我爸交代嗎…」,惟被告均未予回應,並於同年3月17日退出群組離開聊天等節,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8-169頁)附卷可參,顯見前開對話係在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且每月利息金額為3萬元。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0、11至16、17至19、21中之3萬元、22至23、24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5、36至39、42、46至49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大部份均按月規律給付,且金額為3萬元或其倍數,與對應之借款金額間有一定之比例,與利息之特徵相符。綜上各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且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被告匯款之金額係在支付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而非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劉穎蓁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並非中立第三人
,且於本院證述時曾多次表示就其他筆借款無法確認有無還款、要回去對總帳,可認其對於兩造間資金往來不熟悉,卻一口咬定系爭借款並未清償本金,顯有偏頗之情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劉穎蓁固為原告配偶,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復對系爭契約之訂立原因、過程陳述甚詳,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縱其就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多筆借款之還款情形無法當場確認,需要回去查閱帳目,尚屬人之常情,且其已證述係因系爭借款事涉其父及原告弟弟之資金,所以對系爭借款之還款情形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亦與前開對話紀錄相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其所言不實,本院認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被告固又辯稱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顯與其他借款型態有所不同等語,惟民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因雙方之情誼、借款之動機等情,雖有未約定利息之情形,但系爭借款之資金既非來自原告,衡情證人劉穎蓁之父及原告弟弟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有平白貸與被告200萬元鉅資,而毫無收取利息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雖抗辯其所匯如附表一編號40、41、43、44、45所示款項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證人劉穎蓁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31頁、第79頁;本院卷二第71-77頁)為憑,惟前開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0、41、43、44、45所示款項給原告之事實,但匯款原因多端,考量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眾多,無從以此遽認為清償系爭借款;又證人劉穎蓁雖曾於113年8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明天可以請你有空先匯要還我們的50萬元嗎」等語,被告嗣傳送已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77頁)可稽,然證人劉穎蓁前開對話之開頭既表示「先匯要還我們的50萬元」,其金額已與系爭借款金額200萬元有所不符,衡以被告此時仍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兩造間又有其他多筆其他資金往來,自無從單憑前開對話逕認被告前開所匯50萬元係在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其所匯如附表一編號40、41、43、44、45所示款項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之心證,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自不足採。
⒌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且附表一編號1至10、11至16、17至19、21中之3萬元、22至23、24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5、36至39、42、46至49所示被告所匯款項為支付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因前開約定利息之利率為18%,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16%,則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每月給付之利息3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均應先抵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16%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兩造同意依據被告115年8月14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附表2-1抵充明細表之計算結果,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88萬9,554元、利息14萬6,522元等情(本院卷二第84頁),其金額共計203萬6,07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有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5頁)附卷可參。查被告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88萬9,554元、利息14萬6,522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已支出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冠群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款收據、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張(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33-334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受有支出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之損害,自得依前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前開金額高於行情,並執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費用金額僅為4萬元,認前開金額過於浮濫等語,惟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與一般市場律師收費行情究有不同,尚難以此逕認前開金額有何高於行情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前開條文既已明文約定所受損害包含律師費用等一切費用,審酌原告確實委請律師草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本件訴訟中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書及為相關訴訟行為等情,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律服務費14萬7,000元,即屬有據。㈢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3條、第207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成為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188萬9,554元,已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果,有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7頁)為憑,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9月29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88萬9,554元,自應負返還之義務,並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該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約定利息11萬0,446元【計算式:2,000,000元-1,889,554元=110,446元】,則不得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服務費1萬2,000元、13萬5,000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部分,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部分,自115年3月12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本院卷一第24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7,000元,及其中190萬1,554元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萬5,000元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因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訴訟費用仍命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一:兩造匯款紀錄(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原告入帳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10年2月9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 110年3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 110年4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3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4 110年5月20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4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5 110年6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5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6 110年7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6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7 110年8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7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8 110年9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8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9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9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0 110年11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10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0-1 110年12月3日 -1,0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即以附表一編號29-1還款1,000,000元 11 110年12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1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2 111年1月1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0年1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3 111年2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4 111年3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5 111年4月14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3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6 111年5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4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6-1 111年6月8日 -5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否認借款 17 111年6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5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8 111年7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6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19 111年8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7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0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且被告已於111年9月15日即以附表一編號21之500,000元還款 21 111年9月15日 530,000元 3萬元為支付系爭借款111年8月利息;50萬元非清償系爭借款 3萬元為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為清償附表一編號20其他筆借款 22 111年10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9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3 111年11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10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3-1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6日即以附表一編號23-2之500,000元還款 23-2 111年12月6日 50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附表一編號23-1其他筆借款 24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1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5 112年1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1年1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6 112年2月19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7 112年3月1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7-1 112年3月28日 -2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即以附表一編號29-2還款200,000元 28 112年4月19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3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9 112年5月15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4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29-1 112年5月31日 1,00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附表一編號10-1其他筆借款 29-2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附表一編號27-1其他筆借款 30 112年6月16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5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1 112年7月2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6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2 112年8月1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7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3 112年9月19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8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3-1 112年11月24日 -3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否認借款 34 112年12月21日 6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9月、10月之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5 113年1月19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2年1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5-1 113年2月15日 -5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否認借款 36 113年2月22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7 113年3月18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2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8 113年4月1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3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9 113年5月18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4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39-1 113年5月29日 -10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否認借款 39-2 113年6月4日 -450,000元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 兩造間其他筆借款,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9-3還款300,000元、41-1還款150,000元 39-3 113年6月7日 30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附表一編號39-2其他筆借款 40 113年7月7日 15,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系爭借款 41 113年7月7日 35,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系爭借款 41-1 113年7月9日 15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附表一編號39-2其他筆借款 42 113年7月17日 31,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6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43 113年7月25日 5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系爭借款 44 113年7月26日 5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系爭借款 45 113年8月12日 500,000元 非清償系爭借款 清償系爭借款 46 113年9月17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7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47 113年9月30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8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48 113年12月10日 3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1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 49 114年3月14日 60,000元 支付系爭借款 113年12月、114年1月利息 清償系爭借款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其他筆借款金額及還款情形(民國;新臺幣)編號 附表一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還款金額 1 10-1 110年12月3日 1,000,000元 2 16-1 111年6月8日 500,000元 3 20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4 21 111年9月15日 500,000元 5 23-1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6 23-2 111年12月6日 500,000元 7 27-1 112年3月28日 200,000元 8 29-1 112年5月31日 1,000,000元 9 29-2 112年5月31日 200,000元 10 33-1 112年11月24日 300,000元 11 35-1 113年2月15日 500,000元 12 39-1 113年5月29日 100,000元 13 39-2 113年6月4日 450,000元 14 39-3 113年6月7日 300,000元 15 40、41 113年7月7日 50,000元 16 41-1 113年7月9日 150,000元 17 43 113年7月25日 50,000元 18 44 113年7月26日 50,000元 19 45 113年8月12日 500,000元 合計 4,050,000元 3,30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兩造間其他筆借款750,000元【計算式:4,050,000元-3,300,000元=750,000元】,非清償系爭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