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方女惠被 告 蔣玉萍
張宜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及張宜峰為被告,嗣查得啾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後,即據以補正其真實姓名,特定被告為蔣玉萍及張宜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出租房屋予被告張宜峰,然被告張宜峰違反租賃契約條款,未事前通知即自行搬離,嗣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要求賠償及裝潢損失,在訴訟期間,被告張宜峰多次透過臉書之「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誹謗原告,並發表內容為「二人找到礁溪一處地方繼續營業,耗費百萬裝潢一切準備到位之際,卻在開業前發現土地僅能做農業用途,勉強營運會面臨沒完沒了的開罰,兩人只好忍痛煞停,並向房東提出訴訟,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房東早已私下脫產藉此撇除法律責任,也間接代表付出的百萬成本付諸流水」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評論,指控原告利用法律漏洞逃避責任,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張宜峰在網路上以明顯地標描述,要求提供前房客退租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租賃房屋對面為知名店家,此舉顯然意圖暗示曾租賃之具體地點。又宜蘭縣政府出版之宜蘭咖啡甜點節書籍中登載原告涉及租屋糾紛之不實描述,已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並對原告造成重大名譽損害及精神壓力。被告張宜峰散布之文章與書籍內容均為不實資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主觀上具備明顯惡意或過失,故意散布不實資訊,誤導公眾。另被告張宜峰曾不法查詢其財產狀況,並評論其脫產一事,亦侵害其人格權,而被告蔣玉萍為「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之管理者,且為被告張宜峰之配偶,自應與被告張宜峰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宜蘭縣政府提書面申請,請求將宜蘭咖啡甜點節書籍中有關本案原告之不實文章內容進行下架,回收已發出之書籍並銷毀,並向法院及原告提供已提交申請的書面證據副本。
3.如宜蘭縣政府拒絕下架,請求被告以合理公告方式,透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消除對原告的不實指控影響。如被告未依判決履行下架或道歉,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合理公告費用,以便原告自行澄清事實。
4.被告應於「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發布道歉啟事,由法院審核內容後發布,且需在首頁置頂至少30日。並請被告下架所有關於誹謗原告的內容及貼文,並不得再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及理由之前已曾經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張宜峰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由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見被告張宜峰所提及之內容均屬有所本,且屬合理評論,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稽。況原告與被告張宜峰間確實有租賃之糾紛,也因為原告出租之土地無法經營咖啡廳,因此衍生民事訴訟爭議,亦確實致被告張宜峰付出百萬元之成本付諸流水,因此被告張宜峰之言論確有合理之可信及相當之證據足資為憑,是被告張宜峰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與過失。況被告張宜峰經相當之事實、證據所為之言論,且未具體指摘原告,一般人亦不會知悉被告張宜峰指稱之對象為何人,且所為言論非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該當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又被告張宜峰之行為,亦難謂有何必要注意義務之欠缺,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另「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之管理者為被告張宜峰,並非被告蔣玉萍,原告復未就被告等之行為如何導致其名譽受損及損害範圍加以舉證,其請求被告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宜峰於112年1月12日在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臉書畫面截圖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張宜峰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僅為被告張宜峰就其自身經歷陳述及對於此事件過程之意見表達、評論,已難以此遽認被告張宜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該臉書畫面截圖中之文字並無提及原告姓名或可資辨識為原告之任何內容,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資訊,瀏覽臉書之人更無由知悉被告張宜峰所指謫之對象即為原告,原告猶主張被告張宜峰以前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要無可採。且原告前已以被告張宜峰發佈系爭言論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復原告就被告張宜峰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等情,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蔣玉萍固為啾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非必然即為臉書「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之管理人,況被告張宜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始為該粉絲專頁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復未能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情,要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宜峰曾不法查詢其財產,並評論其脫產等節,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查詢財產之方式多端,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宜峰有何以不法方式查得其財產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另觀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曾向被告張宜峰傳送:「我名下沒有財產,每本帳戶存款不足100元,沒有股票,沒有任何一張有價證券,唯一名下一部汽車已報銷,我們早就對詐騙有防範,所以由我出面出租,像你們合作想大撈一筆是癡心妄想」等語之訊息,則被告張宜峰依上開訊息之內容,評論原告脫產一事,要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亦難認被告張宜峰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要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宜峰發表系爭言論及不法查詢其財產,並評論其脫產等節,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又被告蔣玉萍為啾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宜峰則為被告蔣玉萍之配偶,縱被告張宜峰為被告蔣玉萍之員工,惟被告張宜峰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蔣玉萍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履行如其起訴聲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如其起訴聲明所示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應再開辯論之情事存在,且兩造各自主張陳述及遵期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酌並認定如前,核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