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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陳重吉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被 告 A04

A05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8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上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4,950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1,154,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被告A0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與被告A05於民國106至108年間共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未約定清償期。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7日屆至,被告A04與被告A05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A04另於113年間先交付由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惟因被告A04知悉該支票無法兌現,向原告取回該支票,於114年間換發由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簽發、被告A04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原告嗣於114年4月17日提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與被告A05返還借款。又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與被告A04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為此聲明:㈠、被告A04及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及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4:被告A05未曾向原告借款,僅因被告A04有信用瑕疵,借用被告A05之帳戶做為借款匯入之帳戶而已。原告提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金額僅1,084,800元,其餘部分僅憑原告口頭陳述,惟基於朋友互信,被告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2,139,80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原允諾貸與300萬元予被告A04,故被告A04交付面額為3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僅2,139,800元,並未交付其餘860,200元。又被告A04清償原告之金額已達3,216,700元,早逾借貸金額達107萬元餘。原告與被告A04為好友,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A05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300萬元等語,被告A04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並自認原告已交付消費借貸款2,139,800元,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之2,139,800元已交付被告A04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有交付其餘860,200元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原告交付其餘860,200元,則應由原告就已確有交付860,200元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證人A01之證述略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300萬元是10幾年前的事,剛開始是被告A04向原告借錢,都是開被告A05的票。我沒有看到原告交付300萬元給被告A04。這300萬元前幾年有還,但是金額我不清楚,每個月還利息6萬多元,本金都沒有還。我所知有關於兩造之間消費借貸關係都是經由原告告知才知悉的,並非我親自見聞。但我有看到支票,剛開始第一張支票發票人是被告A04兒子的公司,後面二張是被告A04跟他朋友借的。原告曾說借300萬元,一個月利息是6萬多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我在六、七年前有看過被告A04一次,是在被告A04開的餐廳。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也只有見過一次。聊天的時候被告A04說原告對他很好,借他300萬元,一個月利息才6萬多元,被告還想要再開第二間餐廳等語,當時原告也在場等語。依證人A01之證述,其所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資訊,係來自原告所告知。又證人A01雖證稱:被告A04曾自承原告曾於六、七年前陳述原告借被告A04300萬元,僅收取利息一個月6萬多等語,然此部分內容為被告A04所否認。且證人A01僅與被告A04見過一次,被告A04是否有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相佐,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其餘860,200元予被告A04,尚難徒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而逕為認定。

㈢、原告又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主張可證明其交付系爭借款共300萬元予被告A04之事實。惟查,依一般交易習慣,支票通常做為擔保原因債權之給付,或作為清償之工具。支票上所載金額,未必為消費借貸款,或為包含本金、利息甚至違約金額在內,或為消費借貸款本金加成計算之金額。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全部消費借貸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據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消費借貸款2,139,800元部分為已成立並交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未定期限之債務,惟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被告A04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43頁),故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7日屆至(見本院卷第211、151頁),未據被告A04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112年7月7日屆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A04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216,7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主張該3,216,700元均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且系爭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5等語,被告A04則答辯稱原告與被告A04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A04催討系爭借款,於112年7月18日原告稱:「……那就等你到8/1結清利息錢,我也要繳錢用,你如沒辦法清,那就麻煩你開你兒子的票給我……」,被告A04回覆:「我會盡量設法繳付利息,找朋友商借」(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於112年9月7日原告稱:「我不會再延期了 我每月都要繳五萬多的貸款、利息也要麻煩你補上」,被告A04於112年10月3日回覆:「雙十節過後,才能拿到錢,馬上匯去,抱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於113年5月4日原告稱:「何時要匯利息」,被告回覆:「10日薪水,尚未全部發完,等這幾天,將款項收齊後,會盡快匯去給你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與被告A04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有約定利息。參酌被告A04提出之匯款紀錄觀之,被告A04自108年4月1日起,每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62,500元,係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3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後所得每月利息金額,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百分之25,應屬可信。

㈢、被告A04主張就系爭借款已給付3,216,700元,而全數清償完畢,核其真意,有就本金、利息超額給付部分為抵充之意。經查,原告與被告A04間之消費借貸款本金為2,139,800元,已如前述。至原告與被告A04所約定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於110年7月19日前,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法定利率百分之16部分,無效;又因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112年7月7日終止,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則自112年7月8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據上,上開本金之利息,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應為2,231,74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A04已清償3,216,700元,該金額經抵充利息2,231,743元後,所餘984,957元(即3,216,700元-2,231,743元)係用於清償本金。本件消費借貸款本金為2,139,800元,則被告A04尚餘本金1,154,843元(即2,139,800元-984,957元)未清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A04應清償之金額,於本金1,154,8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於112年7月7日已屆清償期,自112年7月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利息,已抵充(見附表三編號1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A04之請求為有理由,且被告A04於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時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就原告另援引附表一編號2支票付款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原告未能獲較有利之判決,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主張為論述。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A05與被告A04連帶向原告借款等情,為被告A05所否認。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係匯入被告A05之帳戶,惟該等匯款係依被告A04之指示匯入,業據被告A04答辯在卷。且參酌原告與被告A04Line對話中,原告均係向被告A04催討其匯入被告A05帳戶之金錢,且因被告A04遲未清償,要求被告A04再提供其子被告A05所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3、177、189、191、199頁),被告A04則表示系爭借款與其子無關(見本院卷第153、161頁)。

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A05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A05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證,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票款3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係因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給付而由被告A04交付原告,則被告A04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所負票據債務,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與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票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1,154,843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雅明即將群工程行3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備註 1 SCAA0000000 將群工程行 楊雅明 113年3月31日 / 不詳 300萬元 無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2 SCAA0000000 將群工程行 楊雅明 114年7月25日 / A02 300萬元 114年4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證據所在 1 106年10月6日 370,000元 匯款 被告A04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2 107年3月19日 200,000元 匯款 被告A04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3 107年3月23日 73,000元 匯款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 4 107年5月30日 291,000元 匯款 被告A04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5 107年5月31日 194,000元 匯款 被告A04自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6 107年8月7日 256,800元 匯款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 7 107年9月6日 270,000元 匯款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 8 108年2月12日 485,000元 匯款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頁 合計 2,139,800元附表三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139,800元 1 利息 370,000元 106年10月6日 107年3月18日 (164/365) 20% 33,249.32元 2 利息 570,000元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22日 (4/365) 20% 1,249.32元 3 利息 643,000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9日 (68/365) 20% 23,958.36元 4 利息 934,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1/365) 20% 511.78元 5 利息 1,128,000元 107年5月31日 107年8月6日 (68/365) 20% 42,029.59元 6 利息 1,384,8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9月5日 (30/365) 20% 22,763.84元 7 利息 1,654,800元 107年9月6日 108年2月11日 (159/365) 20% 144,171.62元 8 利息 2,139,800元 108年2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158/365) 20% 1,041,173.92元 9 利息 2,139,800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7月7日 (1+353/365) 16% 673,480.07元 10 利息 2,139,800元 112年7月8日 114年11月4日 (2+120/365) 5% 249,154.79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231,743元 合計 4,371,543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