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抗 告 人 林吳素鶯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相 對 人 張月霞
張宏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5年1月2日公告(本院卷第143-145頁),惟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答詢表在卷可考,故抗告人以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