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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蕭碧蓮訴訟代理人 曾志豪被 告 曾建盛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自小客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威脅與原告同歸於盡,致原告心生恐懼而離家,並申請保護令,原告從此無法回家,系爭車輛及2把鑰匙均遭被告霸占。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置,歷年來牌照稅及車輛費用等亦均由被告支付,僅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行政登記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所有權。原告於婚後並未在外工作,無資金購置車輛,系爭車輛行照、全部鑰匙均為被告持有,並由被告長期使用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歸屬,應依民法之規定定之,而非因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是徒憑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名義,尚不能逕認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與原告之子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聲請之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認定系爭車輛使用權歸原告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中關於被告在該事件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使用,惟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被告使用,妨害被告之權益,為此聲請交付系爭車輛乙節,雖經本院家事庭認: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身為所有權人,隨時有決定如何使用及讓何人使用之權利,被告在該事件主張僅係借名登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事件既係審酌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之非訟事件,並非經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及舉證法則而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訴訟事件,該裁定上開理由之記載,不能成為原告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之依據,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

㈢、查,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你的車是放在清水路房子的地下室嗎?)對,車子是在我名下,但是我不會開 ,車鑰匙、行照及其他相關證件都在被告那邊。香南路那間房子的錢是被告出的,但是登記在我名下。(為什麼登記在你名下?)因為我們是夫妻,被告陸陸續續買了四間房子,都是被告花錢買的,所以有兩間登記在我名下(見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8至9頁)。復於宜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30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7179、7182、7423、8208、819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冬山鄉香南路工廠房子是我購買的,錢是我支付的,一開始買房子的時候錢是我們夫妻一起工作,但他沒有付我薪水,我還要煮飯給工人吃,還有生三個小孩,還要記帳、抄帳單。(為何你上次偵訊時說房子的錢是曾建盛出的?)我的意思是,錢是我老公出的,他沒有實際支付我薪水,但錢是我們一起賺的,所以他才會將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且房貸都是我從我的帳戶內扣繳的。(你說你跟你先生結婚後沒有支領薪水,為何會有錢可以扣繳房貸?)帳款我去收,如果房貸需要繳款我就會先入我的帳戶再付款,我沒有私底下的薪水。(自小客車ATR-5196是何人購買?)這是我們用房子去貸款購買,前面有30萬元是我大兒子每個月會匯1萬元到我郵局的帳戶,後來賣掉順安的房子,我就將剩下的貸款繳清。(有無約定車子如何使用?)本來就是曾建盛用,我兒子孝順,覺得他爸爸的車開很久了,所以買一台新的給他代步,我兒子只有假日回來才會使用」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卷第13至1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上事件中亦陳述:「(該車平時係由何人使用?)平日一至五都是我爸在用,假日如果我有回去我會開這台車載我爸媽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8頁)。綜合上開陳述,堪認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自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房產出售後所得金錢。被告則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為代理人將該30萬元以匯款方式返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系爭車輛應屬兩造之婚後共同財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而為原告單獨所有,難信為真。又依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系爭車輛係約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即屬無據。至兩造離婚後就系爭車輛財產權之歸屬,則屬離婚財產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返還自小客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