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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劉長盛被 告 許賢聰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六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支票擔保,月息原約定3分,後降至2.5分,因原告無力清償,再降至1.5分。原告不會計算積欠被告的金額為何,都是被告計算,並應被告要求交付支票,實際上只有拿到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並未收受支票面額對應之金額,被告為了不要讓原告的支票跳票,會將支票金額匯到原告帳戶,再持支票兌現。原告交付被告面額731,500元支票(發票日民國114年5月5日,票號CC0000000號,下稱系爭661號支票),因被告未將支票金額匯入而遭退票,原告應被告要求,再交付面額574,750元支票(發票日114年6月5日,票號CC0000000號,下稱系爭662號支票),被告竟以系爭661號、662號支票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並未以系爭661號、662號支票再向被告借款,且系爭662號支票已於114年11月7日兌現清償,被告應拿出證據,證明原告欠多少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為了不讓原告交付的支票跳票,由被告匯款進去再兌現,而為了不讓原告的支票跳票,被告只好再繼續借款給原告,如果沒有借款,就會跳票。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月息1.5分,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661號支票,於到期日即應提示過票,而支票面額731,500元,係加計3個月利息即31,500元。

原告又於114年3月5日向被告借55萬元,約定月息1.5分,並交付被告系爭662號支票,支票面額574,750元同樣加計3個月利息即24,750元,系爭662號支票已於114年11月7日兌現清償,但系爭661號支票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661號支票之票據金額731,5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執系爭661號、662號支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8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原告主張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因利息太高無法一次清償,

應被告要求開立支票,為避免支票跳票,由被告存入票款再提領票款,故系爭661號、662號支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再借之款項,且系爭662號支票已兌現清償,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661號、662號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

其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因利息過高無法一次清償,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661號、662號支票,為了不要跳票,由被告將票款匯入再提領兌現,兩造間未有新的借款事實等語,被告則未爭執兩造間前有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為了不要讓交付支票跳票,有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系爭661號、662號支票等語,可徵原告交付被告系爭661號、662號支票之原因關係,係關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就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兩造於114年2月5日、3月5日分別成立70萬元、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月息1.5分,被告於借款同日已匯款70萬元、5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81至85頁)。查,依被告所舉之114年5月6日至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支票跳票乙事,原告則回稱會去貸款,希望被告先將支票抽起來等語,然此僅足證明原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所開立支票遭退票之情,不足證明兩造於114年2月5日、3月5日有為70萬元、5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依被告所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2月5日、3月5日確實有匯款70萬元、5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上開款項,均係匯至原告在冬山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匯款同日,被告即以支票分別兌現700,100元,543,400元,並經銀行代收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有冬山鄉農會114年12月17日冬農信字第1140004624號函附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69至71頁),可徵被告於114年2月5日所匯之70萬元,同日即遭被告持票兌現一空,又被告於同年3月5日所匯之55萬元,同日即遭被告持票兌現543,400元,難認此部分經被告持票兌現之金額,已實際交付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金額並非借款,亦非由其收受等情,應屬為真。

⒋綜上,原告因無力清償前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約定月息,故新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存入款項再持票兌現,以此方式延期清償或避免跳票紀錄,本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661號、662號支票,應係基於上開相同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再成立70萬元及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於114年2月5日、3月5日有70萬元、5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不足證明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661號、662號支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661號、662號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