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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賢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長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

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依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1,306,250元,加計利息32,567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合計1,338,817元;而執行之執行標的物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5建號、216建號建物,價值共計9,152,240元(計算式:7,110,540元+1,809,700元+232,000元=9,152,240元),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338,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7,22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58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38,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07